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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7号原告:张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6月12日,原告给被告做暖气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3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一推再推,2016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三次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4日给原告书写欠款33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还10000元,2016年5月5日前还10000元,2016年9月前还清。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6月12日,原告给被告做暖气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后,于2016年1月4日给原告书写欠款33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还10000元,2016年5月5日前还10000元,2016年9月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有欠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将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