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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9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杰元与洪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元,洪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025号原告:王杰元,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洪浩刚,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原告王杰元与被告洪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元以被告洪浩刚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洪浩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洪浩刚向原告王杰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钟公庙村钟盈小区王杰元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22日,先用后付息,月利息2分,如利息支付超出日期,借款可提前收回而且利息翻倍计算。现被告未返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条件,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杰元要求被告洪浩刚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浩刚向原告王杰元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洪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锋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