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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庄建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建彬,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建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庄建彬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惠安县小岞镇辖区内盗窃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8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建彬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南西村村委会附近路边,盗走被害人庄某1停放于该处的1部五羊本田牌助力摩托车(暂无法鉴定价值)。后在使用过程中被被害人庄某1看见并要回。2.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二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陈某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8包硬红七匹狼香烟、11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及10瓶可口可乐易拉罐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200元)。3.2016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康某1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35包七匹狼(尚品)香烟及13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1150元)。4.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14包硬红七匹狼香烟及8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250元)。5.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18包芙蓉王(硬黄)香烟及6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480元)。6.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庄某2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25包硬红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375元)。7.2016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庄建彬伙同庄某4(已被行政处罚)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康某2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3条硬黄芙蓉王香烟和6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780元)。8.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4包硬红七匹狼香烟和20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160元)。9.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9包硬红七匹狼香烟和9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180元)。10.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李某3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8包硬红七匹狼香烟和7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155元)。11.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建彬分别伙同庄某2或庄某3多次窜至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盗走被害人庄某5停靠在该码头的渔船船舱内的5包硬红七匹狼香烟和12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经鉴定,共计价值135元)。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庄建彬与庄某2在惠安县小岞镇前峰村前峰码头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康某1发现后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惠安县公安局小乍边防派出所民警将二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扣赃物20包硬红七匹狼香烟、7包灰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及7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20包硬红七匹狼香烟、7包灰色硬盒芙蓉王香烟、7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分别发还被害人庄某2、康某2、陈某。所有被害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庄建彬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并对庄建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建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1等人陈述、证人康某1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庄建彬及同案人庄某2、庄某3、庄某4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3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建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建彬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或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且所有被害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庄建彬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并对庄建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