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桂好、梁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桂好,梁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梁国强的女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桂好、梁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杨桂好的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强的法定代理人梁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桂好、梁国强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99894.11元,滞纳金94421.14元,利息21623.05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桂好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2×××58,开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杨桂好开始能正常足额还款,止付日为2015年9月28日。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杨桂好拖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99894.11元,滞纳金欠款94421.14元,利息21623.05元。另外,被告杨桂好与被告梁国强为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信用卡逾期欠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桂好和被告梁国强共同承担。被告杨桂好辩称,1、我方从没有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从没有领用卡号为42×××58的信用卡,从没通过该信用卡向原告借款,我方无需还本付息;2、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国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梁国强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中《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表中所填写所资料与被告杨桂好的个人资料相同,由于被告杨桂好在诉讼中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本人已阅知右下方及签名栏内两处“杨桂好”签名字迹均不是杨桂好本人所写。本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不是被告杨桂好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的申请。《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均没有被告杨桂好的签名,对被告杨桂好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了卡号为42×××58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证据6,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杨桂好与他人(即使是原告的员工)合照的事实,未能证明该相片与开办信用卡有关联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杨桂好身份证》、《工作证明》、《结婚证》、《梁国强身份证》、《营业执照》、《查询结果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这些资料虽然均与两被告身份有关联,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被告杨桂好交付给原告,并用于被告杨桂好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的事实。据此,原告提供这些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杨桂好向其开办信用卡的事实。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两次电话通话录音和通话内容。由于被告杨桂好否认了其真实性,同时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因检材“杨桂好”语音内容过少,不具备语音同一性鉴定条件。虽然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告认为录音的内容是原告的客服通过其客服电话与《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开卡申请人预留电话139××××2688的通话形成。如前所述,《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不是被告杨桂好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的申请依据,被告又无证据证明139××××2688的电话是被告杨桂好所持有并使用。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的两次电话通话录音,未能证明139××××2688电话发出的语音是被告杨桂好的语音的事实,进而未能证明被告杨桂好申请开办和使用上述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杨桂好在原告处开办了卡号为42×××58信用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产生了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被告梁国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女儿梁丽娜,故被告梁国强由其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信用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首先,原告的信用卡开卡业务是以其自行制作的格式化《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由拟开办信用卡人填写相关的内容,作为开卡人向其申请开卡的依据。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经过司法鉴定并非为被告杨桂好,本院确认被告杨桂好没有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卡号为42×××58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杨桂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桂好持有和使用该信用卡。为此,即使卡号为42×××58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欠款本金299894.11元,滞纳金94421.14元,利息21623.0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桂好、梁国强偿还,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599.69元,合共10139.6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案件鉴定费1027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鉴定费由于被告杨桂好已向鉴定机构预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桂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碧玲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