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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冬明与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明,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06号原告:刘冬明,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董义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纸金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林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冬明与被告董义文、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同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被告董义文、被告圣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义文向原告刘冬明支付工资49742元及自结算之日起至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2.判令被告圣同坤公司对第1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冬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圣同坤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同坤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董义文承建。此后,我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泥工劳务。后经结算,被告董义文差欠我49742元工资未予支付。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被告圣同坤公司与被告董义文尚未结算工程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董义文辩称,1.泥工班组的结算金额有两处错误。一是房屋细石砼找平按两次计算,实际只做了一次,所以该班组的总结算款应扣减一次找平费用20217.60元。二是结算表中购买刀卡丝杆材料的费用19170元系代木工班组购买,相应费用应计入木工班组的结算金额,但实际计入金额为5950元,故泥工班组的结算金额还应扣减13220元。因此,原告刘冬明所在的泥工班组的结算总金额为206594.40元,而不是240032.50元,扣减借支的57890元,我还下欠该班组务工人员工资148704元。2.由于被告圣同坤公司对我按大工80元/日、小工50元/日的定额人工工资进行结算,我在该工程中人工费亏损近200万元,故我对原告刘冬明要求我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不予接受。被告圣同坤公司辩称,我公司厂房系公司股东王军个人承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董义文与全部务工人员的工资结算金额远超出我公司与被告董义文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故我公司对工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被告董义文已结清工程款,原告刘冬明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冬明提交的项目部人工费结算表、欠条、班组人员工资明细,拟证明工资结算及拖欠事实。被告圣同坤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包括原告刘冬明在内的全部务工人员与被告董义文就工资的结算对账事实。被告董义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部分结算金额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欠付工资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2.被告董义文提供的《模板工施工合同》、《砼浇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刘冬明所在的泥工班组购买刀卡丝杆材料的费用应予扣除,按两次找平结算的费用应予扣除一次。原告刘冬明所在泥工班组同意扣除一次找平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购买刀卡丝杆材料费用应予扣除,且相应费用业经被告董义文在项目部人工费结算表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购买刀卡丝杆材料费用应以扣除的目的。3.被告圣同坤公司提交的“关于冯未等农民工反映欠薪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相关务工人员的信访对该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该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务工人员曾向有关工作部门反映欠薪问题,以及该问题因转入司法程序而终结信访程序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圣同坤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圣同坤公司提交的证明书,拟证明该公司股东王军与被告董义文已结清工程款。由于该证据系被告董义文单方出具,且其主要内容与被告董义文、圣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云在接受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所作的关于相应建设工程结算金额因存有争议而未办理结算的陈述,以及被告董义文在庭审时关于领取130余万元工程款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圣同坤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明书的内容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圣同坤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董义文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包括原告刘冬明在内的6人组成的泥工班组参与了前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28日,被告董义文对该泥工班组人工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当次结算金额为202142.50元。被告董义文嗣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182142元的欠条1份。同年12月23日,被告董义文再次与包括原告刘冬明在内的全部务工人员一一对账,由于其对泥工班组结算金额中的部分持有异议,被告董义文未在拖欠该班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冬明所在的泥工班组务工人员均认可该班组结算金额应扣减一次找平费用20217.60元,原告刘冬明亦自认经扣减后的欠付工资为44201.40元;被告董义文向参与工程施工的务工人员支付工资10000元,同时被告圣同坤公司支付100000元。其中,原告刘冬明分文未取。本院认为,原告刘冬明为被告董义文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董义文应当及时支付工资。被告董义文拖欠工资有失诚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冬明所在的泥工班组务工人员均认可该班组结算金额扣减一次找平费用20217.60元的行为、原告刘冬明自认经扣减后的欠付工资为44201.4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义文要求从泥工班组结算金额中扣除购买刀卡丝杆材料费用,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董义文尚欠泥工班组的工资总额为161924.90元,其中欠付原告刘冬明工资44201.40元,即被告董义文还应向原告刘冬明支付工资44201.40元。鉴于逾期支付工资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董义文应向原告刘冬明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双方直接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圣同坤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董义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董义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冬明要求被告圣同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同坤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办公楼及厂房的建设属其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论相应工程是否由该公司股东个人承建,均应由该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圣同坤公司关于相应工程由其股东个人承建而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二被告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且该事项所涉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依法不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冬明支付工资44201.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武汉圣同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董义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董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