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谭武当与伍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武当,伍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27号原告:谭武当,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伍宗超,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武当与被告伍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要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11个月”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11个月”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7个月”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期6个月”的借条一份。上述四次借款,被告共借到原告38万元的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6月,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三笔共计30万元的借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是为事实,其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4年6月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自愿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的利息(针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三笔共计30万元的借款),因该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3%予以抵扣至2014年6月,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为5%计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按月利率5%计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而今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38万元借款为本金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武当借款38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交纳3500元,由被告伍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