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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连鹏、巩卫国等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鹏,巩卫国,冯金喜,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刚,颉永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民初972号原告:连鹏,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5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巩卫国,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冯金喜,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9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西部大市场25号2单元201。法定代表人:宋维举,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刚,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颉永书,男,现年约27岁,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鹏、巩卫国、冯金喜诉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刚、颉永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连鹏、巩卫国、冯金喜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刘刚下落不明,且案件的证据及执行风险较大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刚、颉永书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连鹏、巩卫国、冯金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鹏、巩卫国、冯金喜撤回对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甘肃昱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刚、颉永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因原告连鹏、巩卫国、冯金喜撤诉,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连鹏、巩卫国、冯金喜负担。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