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覃祯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祯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62号罪犯覃祯通,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祯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覃祯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祯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6年8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祯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祯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