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行审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新隆石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富阳新隆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新隆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5451516K,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龙门镇龙门七村龙一。法定代表人方红仙。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73000元的内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富环罚[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新隆石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砂岩项目经环评审批后未通过三同时竣工验收,据此,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责令砂岩项目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230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5年1月建设砂子清洗线一条,增设了振动筛一只,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清洗生产线和振动筛设备就正式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办理环保相关手续,并作出责令砂子清洗线和增设振动筛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停止了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73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楼雁鸣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干也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