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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5858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与姜正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姜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8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0。法定代表人陆音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姜正清,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正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姜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961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4227元,已支付给申请人。另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自行支付申请人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号车辆予以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调查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