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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与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812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地址河北省涿州市孙家庄乡孙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61083835A。负责人刘育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桃园区八家尧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靳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家庄信用社)诉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磨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侠、被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孙家庄信用社与被告耐磨拉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孙农信抵借字(2010)第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9.30‰,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计收利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TST-LVB-JX500型生产线3台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涿工商抵字第14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怠于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0‰计算;自2013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决被告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耐磨拉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贷款期限是三年,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耐磨拉向原告孙家庄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月利率9.3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计收利息。耐磨拉公司以其所有的TST-LVB-JX500型生产线3台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孙家庄信用社向耐磨拉公司进行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家庄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耐磨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耐磨拉公司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概况、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耐磨拉公司向原告孙家庄信用社借款50万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计收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家庄信用社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期满后已向被告耐磨拉进行过催告,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日后重新计算;被告耐磨拉公司称催款通知书上靳玉春签字非本人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家庄信用社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0‰计算;自2013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用其抵押财产对以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