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刘明军、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刘明军,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3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明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兆玲,经理。被告: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王家桃峪村。法定代表人:周士星,经理被告: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东流泉村。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经理被告:李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石新明,男,1980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希军,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兆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庆华,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崔力匀,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刘明军、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军、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明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张希军、石新明、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刘明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明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2%。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明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刘明军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刘明军、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刘明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明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0.2%,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李华作为借款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希军、张兆玲、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庆华、崔力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为刘明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刘明军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刘明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军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刘明军提供借款后,刘明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明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军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明军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军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明军、淄博汇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县利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县利源选矿有限公司、李华、石新明、张希军、张兆玲、周庆华、崔力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