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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雪平与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吴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青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平,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雪平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吴雪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享受社保退休待遇,须以缴费满15年为前提。文武公司即使从2005年7月开始为吴雪平办理保险,至吴雪平退休时仍不满15年,吴雪平仍不能享受退休待遇;2.不应支付吴雪平工资540元。放假期间不向职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是企业惯例。吴雪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吴雪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武公司向吴雪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80元、2016年2月份工资198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36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吴雪平进入文武公司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980元。2011年6月1日,吴雪平、文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2年2月文武公司开始为吴雪平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2月底,文武公司辞退吴雪平。文武公司没有依法为吴雪平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吴雪平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向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文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560元及拖欠工资5940元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3439元。2016年5月17日,该委裁决文武公司支付吴雪平2016年2月份工资1980元,驳回吴雪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公布的宿迁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9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吴雪平自2005年7月进入文武公司处工作,2016年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文武公司未依法为吴雪平办理养老保险,吴雪平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文武公司应承担吴雪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补偿标准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吴雪平主张236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文武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仲裁时效问题,因双方于2016年2月底终止劳动关系,故该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2月底起算,而吴雪平在2016年就提起仲裁,因此,吴雪平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6年2月份工资,因吴雪平认可其领取516元,已经扣除社保924元,余款540元,文武公司虽然辩称吴雪平放假期间扣款,吴雪平对此不予认可,但文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文武公司应当支付吴雪平2016年2月份工资540元。关于吴雪平主张文武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该主张系吴雪平变更的请求,仲裁中没有此要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前置原则,因该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暂不处理,吴雪平可另行主张。判决:一、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雪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3694元;二、文武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雪平工资540元;三、驳回吴雪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文武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吴雪平自2005年7月进入文武公司工作,2016年2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文武公司未依法为吴雪平办理养老保险,吴雪平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文武公司应承担吴雪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于吴雪平在退休时,从2005年起算只有11年,但吴雪平可以自行一次性补缴4年费用,则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故文武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武公司以放假期间不向职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是企业惯例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吴雪平工资5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兵审 判 员  万焱代理审判员  孙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邻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