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侯油、全二老命与全贵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侯油,全二老命,全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702号原告刘侯油,公民身份号码×××,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全二老命,公民身份号码×××,男,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全贵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环卫所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侯油、全二老命诉被告全贵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侯油、全二老命,被告全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侯油、全二老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58元、误工费400元、陪护费800元、两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全贵兵将原告刘侯油打伤,原告全二老命在现场追被告时,被告全贵兵又将原告全二老命右手打破打肿。后原告去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家庭受损严重,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全贵兵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故不愿意赔偿。原告刘侯油、全二老命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准旗龙口镇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出示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专用票据5支,拟证明原告刘侯油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在该院住院三天,共花费医疗费3258元。被告全贵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全部不认可。都是常规检查,与被告全贵兵无关。被告全贵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麻地梁村庄瓦焉社,原告刘侯油、全二老命与被告全贵兵因土地及拔树问题发生争执,遂发生肢体冲突,引起纠纷。原告刘侯油、全二老命的女儿全俊莲向准格尔旗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报案,准格尔旗公安局龙口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还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刘侯油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25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准格尔旗公安局龙口派出所的案卷材料所反映该次纠纷发生的过程,综合认定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各占5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侯油于2016年9月8日纠纷发生后被救护车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医疗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并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1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258元(包括门诊收费及救护车费),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全部支持,即医疗费3258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刘侯油系农民,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仅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3天,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工资,每日99元(36095元/年÷365天),结合住院时间3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共计297元(3天×99元);3、护理费,原告刘侯油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的有效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每日113元(41405元/年÷365天),结合住院时间3天,护理费为339元(3天×113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侯油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刘侯油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侯油可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58元、误工费297元、护理费339元,共计3894元。原告全二老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以及就医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全二老命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各自50%的过错比例,被告全贵兵应赔偿原告刘侯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费用19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侯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1947元;二、驳回原告全二老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全贵兵负担41元,由原告刘侯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