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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某、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辩护人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吕良勇,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已死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赵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书记员张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陈志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吕良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某在审理期间死亡,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谢某终止审理。其间本案曾中止审理期限二次,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杭州市某船闸、浙江某大厦等地附近,由一人故意伸手与过往电动自行车辆碰撞,另二人围住骑车人,对骑车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以“医药费”的名义向被害人戴某2劫取人民币130元,向被害人孙某劫取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方某2劫取人民币300元;向沈某等人劫取人民币1200余元,在向被害人向某劫取钱财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未劫得钱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金某、赵某的供述、同案犯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26日晚其未参与。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及同伙无抢劫故意,且实施的是轻微暴力、未达到抵制反抗的程度,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希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的26日晚其未参与。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赵某主动交待如实供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地位作用较小,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6日晚19点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赵某和谢某(已死亡)在杭州市某船闸,通过由谢某故意伸手与骑车经过的被害人孙某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碰撞,被告人金某、赵某围住被害人孙某,以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头上的头盔的暴力方式和赔偿“医药费”的名义劫得被害人孙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6日19时25分左右,其下班骑电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骑至某船闸时,迎面冲上来一个人撞在其电动车的把手上面,之后又来了二个人一前一后拦住其,要其赔钱,撞车的人用拳头打其头部,打的很重,幸亏头上戴了头盔而未受伤,后其因害怕再被打就给了对方300元。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是当时拦在其车前的矮个子男子,当天假装撞车后又打其的年轻男子是谢某。2、2月26日下午某路某路口监控视频及监控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6日下午18时08分,谢某与被告人赵某、金某三人由西向东过某路钱某交叉口,往某方向行走。2月26日晚19时55分,后三人从某方向返回。3、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16年2月26日晚上,其与金某、赵某三人在某路某船闸附近,其故意上前去碰撞了一个戴头盔的骑电动车的人,谎称受伤,金某与赵某一前一后堵住骑车人不让对方走,其还用手打了骑车人头上的头盔,并问对方要500元钱,但是最后对方说实在没钱给了300元。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商议碰瓷后,只有其与谢某、被告人金某去过,没有其它人参与过。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6日晚,谢某与被告人金某是参与的。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28日晚18点2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赵某和谢某(已死亡)在浙江某大厦附近,由谢某故意伸手与经过的被害人方某2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碰撞,被告人金某、赵某围住被害人方某2,以及对被害人方某2用拳头打头、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和赔偿“医药费”的名义劫得被害人方某2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有50余岁,2016年2月28日晚上18时10分左右,其沿某路骑电动车往西到某路互联网产业大厦边上,一男子迎面冲向其车头并用手碰了其车把手。之后又上来二人拦住其,一人打踢其电动车,一个年纪轻的人和一个比较矮的人用拳头打其头部,打完后以要医药费为名让其赔钱500元,因其表示没有,就用言语威胁说“你要是身上有钱,今天就搞死你”,并且三个人围上来要搜其口袋,其没办法就拿出300元,对方从其手中抓了钱就跑,其报警时警方说已有电话尾号为5207的人报警。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金某是当天围住其的一个年纪大的男子,被告人赵某是当天矮个子男子,被告人谢某是当天假装撞车又打其的男子。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杭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台于2月28日18时23分、18时21分接到手机尾号为5207、0867报警称在某大厦门口有三男子在碰车要钱。3、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16年2月28日晚,其与金某、赵某在某路往某船闸方向某船闸不到点的地方,由其上前故意去撞电瓶车,然后说手动不了了,其和赵某还用手打了那个骑车人头部几下,金某还踹了他一脚,打完后问对方要500元钱,对方说身上没钱,只能给100元钱,其就威胁那个人“身上没钱等下要是被我们搜出来,今天就弄死你。”之后对方就从口袋里拿出了300元钱。4、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8日晚上18点左右,其骑电动车到某路某船闸附近的某大厦门口发现三人在碰瓷要钱,遂报案。5、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认罪。6、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三)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赵某和谢某(已死亡)在某船闸附近,由谢某故意伸手与经过的被害人沈某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碰撞,被告人金某、赵某围住被害人沈某的方式,以及用推搡、踢车暴力方式和赔偿“医药费”名义劫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70元;后被告人金某、赵某、谢某在某路中间以相同手段围住被害人向某并正在殴打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尚未劫得财物。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从谢某及被告人金某、赵某处扣押赃款及管制刀具一把。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晚上19点左右的样子,其骑电动车到了某船闸附近的马路上,在路过一男子的边上的时候,该男子用手朝其电动车把手碰了一下并称受手断了,还推其肩膀,当时又上来二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拦住其车,另一个年纪大的男子用脚踢其电动车,车前的灯都掉下来了。之前碰车的男子说手痛要其赔钱,其要求去医院,对方不肯,其因害怕只得把口袋里的70元钱拿出来给了对方。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就是当天踢其电动车的男子;被告人赵某是当天唱白脸的男子;谢某是当天伸手假装被电动车撞了的男子。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日20时许,其骑电瓶车路过某路中间,从对面人行道走来三名男子,有个男的把其车子勾了一下将车拦住,另二名男子站在其面前,其中一个用右手打其右边胳膊,还有一个刚想打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后三男子被带至派出所。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晚20时许,其正在某辖区内巡逻,接到四季青派出所值班室的电话说某船闸那里有人碰瓷。其就赶到某路边,看到有三个人拦着一辆电瓶车,其中一年纪轻的拉着车主的衣服,好像要打人,后其上前制止,将三人带至派出所。4、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日晚上七八点许,其与老金、老白三人预谋至某船闸附近,以一人上前碰撞电动车导致受伤为由,另二人上前围住骑车人的方法弄点钱,第一次是其先去碰了一个迎面骑电瓶车过来的男的,然后“老金”即被告人金某和“老白”即被告人赵某也赶上来了,“老金”还上去用脚踹了对方的电瓶车,好像还把电瓶车踹破了一点,他们两个就一前一后拦住那辆电动车,其用手推着电瓶车把手,然后让对方赔钱。对方没办法拿出了70元钱。当天晚上多次碰瓷,最后一次对方那个骑车的人正与我们吵的时候,刚好旁边有巡逻车路过把我们都控制了。同时证明3月3日晚上总共要了1290元,其分得570元,老金分得420元,老白分得300元。5、被损坏电动车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的电动车被损坏的外观情况。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日晚上,其与小谢即被告人谢某、花脸即被告人赵某在一条路上走,一辆电瓶车刮到了小谢的手,其与花脸上前帮小谢理论,在双方理论的时候巡逻车来了,将其三人带至派出所。另外庭审中还供述3月3日晚通过多次碰瓷方式要钱,得款人民币1200余元,其分得430元。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日晚,其与小谢即谢某,老东北即被告人金某三人经预谋,在某船闸附近,通过一人上前故意与电瓶车碰撞方式骗钱,如果对方态度比较强硬的话,三个人就会推搡对方,还踢对方电瓶车,对方怕吃亏,都会把钱给我们。当天用这种方式有一次要到了70元,最后一次被抓。以及证明当天晚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款项1000多元钱,后三人分赃,其分得三四百元。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性证据有:1、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上交刀具登记表,证明从案发现场发现三被告人,并从赵某、金某、谢某身上扣押赃款及可疑折叠刀一把。同时证明经鉴定可疑折叠刀一把为管制刀具,并予以上交的情况。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金某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金某系被动归案。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赵某、同案犯谢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戴某2的辨认笔录,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抢劫被害人戴某2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证明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戴某2陈述、辨认笔录和监控录像,虽戴某2指认三被告人,但被害人陈述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内容缺少其它证据印证,指向单一,而监控录像中显示的监控点与案发现场有一定距离,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不具有排它性,故本院对该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中七次的表述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金某认为其26日晚未参与涉孙某一节的问题。经查,根据谢某“被告人金某一起去”的明确供述、被告人赵某“没与其它人一起去过”的排除性供述,以及被害人孙某“三个人”人员数量的陈述,还有结合监控中显示当晚三人在案发附近出入的情况,可以认定该节犯罪事实中参与的三人中有一人为被告人金某,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认为其26日晚未参与的问题。经查,根据谢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赵某参与了26日涉孙某一节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两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在夜晚相对偏僻的路段实施踢车拦车不让走人甚至用着手殴打、围堵的暴力、胁迫方式,已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且被害人在交付财物中不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两辩护人该辩称不予采纳。鉴于起诉书指控涉被害人向某一节,被告人未取得财物,考虑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款项,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孙耳根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方伟刚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沈筱军人民币70元;赃款人民币12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