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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辉,梁官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单位所在地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机构代码01478129-0。法定代表人王丽芳,女,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李辉,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梁官娣,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铅计生征决(2016)第107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被执行人李辉、梁官娣夫妇于2014年4月计划外生育一胎,根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铅计生征决(2016)第107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辉、梁官娣征收社会抚养费53,935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辉、梁官娣夫妇于2014年4月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对此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铅计生征决(2016)第107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3,935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7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铅计生征决(2016)第107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铅计生征决(2016)第107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细梅审判员  毛发龙审判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