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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通海县忆缘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胡海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海县忆缘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胡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1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忆缘日用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街**号。注册号:530423600156335。经营者:胡海燕。被告:胡海燕,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海县忆缘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忆缘经营部)、胡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英、被告忆缘经营部的经营者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忆缘经营部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7.99元;二、判令被告忆缘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79(本金*10%)元;三、判令被告忆缘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79.94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以上金额共计:33777.72元;五、判令被告胡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最后还款日是帐单日后的第8日。如在上月帐单日后消费的,则并入下月帐单日生成的帐单日中,下月帐单日后8天即为会员的最后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胡海燕在垫付宝网站以忆缘经营部的名义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327988502074后,于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确定忆缘经营部的帐单日为每月11日。信用额度为3万元。胡海燕本人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同意对领用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成为垫付宝会员后,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4日多次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方处消费,在此前消费的款项被告已经已经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2016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在会员黄绍芬处消费300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后,仅是从被告帐户自动扣款2.01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只有起诉法院。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是2016年7月我在荣盛饰品装饰店消费后,因资金不好周转这3万我一直未能偿还,由我的朋友也是垫富宝的员工具体操作,以我名义通过消费的方式周转代还。由我每月支付约1200元的利息。我现在经营困难,所以才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目前我手上有37万元的货物(化妆品),如果原告方愿意的话可以货抵债,如不愿的话我尽量在2017年之内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LS2)、授权书(LS6、LS7)、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证明: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等协议取得原告的会员资格,并依照上述协议被告可以享受原告的会员权利、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二、垫付宝交易记录、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垫付宝客户短信管理截图。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海县忆缘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垫付款项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9997.99元,违约金2999.79元。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地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同管辖地及签署地在玉溪。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忆缘经营部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赔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应以最后还款日后第二日起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海燕本人签署担保函件,理应对领用合同项下忆缘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海县忆缘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7.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997.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胡海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珏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