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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强,刘某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周某,周某强,刘某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周某,周某强,刘某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周某,周某强,刘某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619号原告:周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村民(在校学生),现住该村某某号。原告:周某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原告:刘某莉(又名刘某利),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村民,现住该村某某号。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某强,该组组长。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某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户某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土地补偿款16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系周某强、刘某莉独子,某某村某组村民。2015年10月某某村某组土地被中国际华旅游项目征用,每个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16000元整,而某某村某组强行决定,不给独生子女某加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某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某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而村组并不认可条例,拒绝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周某、周某强、刘某莉的户口本以及周某强、刘某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周某、周某强、刘某莉户口登记在某某村某组,系该村合法村民,应享有该村组村民待遇。二、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欲证明周某、周某强、刘某莉一户系独生子女户的事实。三、合疗本一份,欲证明三人参加该组的相关事宜,应享受该组村民待遇。四、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某某村某组的分配方案中没有按法律规定给独生子女某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事实。被告某某村某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所举证据,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周某强系某某村某组村民,与刘某莉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6日二人婚生一子,取名周某,其户籍登记在某某村某组。2005年4月7日周某强、刘某莉夫妇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10月某某村某组土地被中国际华旅游项目征用,每个村民应分土地补偿款16000元整。在实际分配上述款项时,村组均未向独生子女分配。后周某一家以要求享受计生待遇为由诉至本院时,本院在立案前曾向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责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某某村某组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农村计生家庭优惠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应做出司法裁决。原告周某强、刘某莉系某某村某组村民,两人生育儿子周某后,按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某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某某村某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执行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规定,未向该独生子女户某加分配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收益的行为侵犯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周某、周某强、刘某莉土地补偿款1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武粉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某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某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