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林峰、徐冰心等与张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峰,徐冰心,张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77号原告:郭林峰(KuoLinfeng),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荷兰王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心,系郭林峰妻子。原告:徐冰心,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轶民,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原告郭林峰、徐冰心因与被告张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郭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林峰、徐冰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轶民立即返还郭林峰、徐冰心借款244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5878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事实与理由:郭林峰、徐冰心系夫妻关系,徐冰心与张轶民系亲戚关系。张轶民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期间陆续向郭林峰、徐冰心借款,共计244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8月31日,郭林峰、徐冰心与张轶民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张轶民同意并确认截止协议书签署之日借款本金2445万元,利息13587833元及利息2%,张轶民应当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向郭林峰、徐冰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剩余一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全部清偿完毕(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协议签署后,张轶民未依约还款。2014年2月18日,张轶民要求郭林峰、徐冰心延长还款期限,郭林峰、徐冰心考虑到亲戚关系,同意延长。但张轶民至今未能偿付。张轶民未答辩。郭林峰、徐冰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徐冰心的身份证、郭林峰的护照、结婚证,以证郭林峰、徐冰心的身份情况;2、张轶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轶民身份情况;3、协议书及欠款协议,以证明张轶民欠款及承诺还款事实;4、汇款凭证,以证明郭林峰、徐冰心出借本金2445万元的事实。张轶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林峰、徐冰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郭林峰、徐冰心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张轶民陆续向郭林峰、徐冰心借款,共计2445万元。其中:徐冰心于2011年1月24日,向张轶民账户汇款400万,2011年2月14日汇款400万,2011年5月3日汇款100万,2011年10月31日汇款100万,2011年11月2日汇款100万;郭林峰于2011年5月16日向张轶民账户汇款200万,2011年5月25日汇款500万,2011年6月28日汇款50万,2011年7月11日汇款400万,2011年8月8日汇款15万。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以上借款,明确利息(月利率为2%;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为13587833元,还款期为2014年2月28日前。2014年2月28日,张轶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张轶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张轶民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规定,双方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郭林峰、徐冰心与张轶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而张轶民未按期归还,现郭林峰、徐冰心要求张轶民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郭林峰、徐冰心主张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13587833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郭林峰、徐冰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林峰、徐冰心借款本金2445万元及借款利息13587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郭林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徐冰心、张轶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