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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丽飞、王灵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飞,王灵芹,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飞,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灵芹,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莎,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斯达,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区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柴世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佼佼,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洛龙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疆,洛阳市洛龙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杏娟,该局法律顾问。王丽飞、王灵芹因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龙区国土局)、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洛龙区住建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飞、王灵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莎,被上诉人洛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王斯达,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佼佼、李阳阳,被上诉人洛龙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疆、郭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丽飞、王灵芹是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人,原洛阳市郊区龙门镇徐屯村委会1995年4月9日收取王灵芹宅基地款4500元及宅基地押金200元,1996年4月8日及1997年10月14日收取办证款50元和工本费、建筑管理费50元。1997年5月25日,原洛阳市郊区龙门镇村镇建设委员会为王灵芹颁发郊区龙建字97053号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批准王灵芹在村东建设200米二层砖混农宅,1998年房屋建成并入住。2007年7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土地监察队下发洛龙国土监字(2007)第0725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王灵芹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龙门镇徐屯村土地建房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处以罚款。2009年6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建设局作出(2009)年洛龙权告字第19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以王灵芹在龙门镇徐屯村东建房,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拟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2009年6月2日,房屋被洛阳市洛龙区城建监察大队强行拆除。2009年6月,徐屯村两委安置一套120平方米(龙安小区15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2015年5月7日,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显示,除了上述已安置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以外,再安置一套90平方米(龙盛A区30号楼2单元201室)住房,王灵芹拒绝接受,村两委认为王灵芹提出的超安置政策以外的诉求不合理,无法满足。2015年5月12日,王灵芹、王丽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灵芹、王丽飞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洛龙区政府和洛龙区国土局对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洛龙区政府和洛龙区国土局不是适格被告。王灵芹、王丽飞的房屋被拆除后,从其提交的上访材料中可以得知,其最迟于2009年7月4日知道房屋是被洛龙区住建局拆除,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丽飞、王灵芹的起诉。王灵芹、王丽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2009年6月2日被强制拆除,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反映问题,讨要说法并赔偿损失,政府到现在仍不给予明确答复,上诉人无奈之下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洛龙区政府、洛龙区国土局、洛龙区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2009年6月被强制拆除,上诉人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