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敏芳与卞立敏、赵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敏芳,卞立敏,赵丹,邓立平,庄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敏芳,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立敏,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立平,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庄琳玲,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敏芳因与被上诉人卞立敏、赵丹、原审被告邓立平、庄琳玲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敏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卞立敏、赵丹共同偿还案涉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卞立敏、赵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刚开始只是与卞立敏达成借贷合意,并将银行卡交给卞立敏,由其支取100万元存入赵丹的账户作为出借款。2、100万元本金款项在卞立敏取出后存入赵丹账户并未直接交付给邓立平。我方只是听过邓立平的名字,卞立敏在庭审中也未有当时将款项交付给邓立平的凭证。3、我方是在卞立敏无法按时还款时,才知道他是和邓立平一起做资金生意而共同借款的,并且利息也是邓立平与卞敏芳共同偿还的。4、卞立敏陈述其是介绍我方借款给邓立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我方向卞立敏追偿100万元的过程中,卞立敏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案涉借款系卞立敏、邓立平共同所借,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卞立敏、赵丹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卞敏芳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将款项交给卞立敏时就知道款项出借给邓立平的。2、案涉借款由卞立敏转交邓立平时,邓立平也向卞敏芳出具了借条。3、卞敏芳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每一年都换借条,不论借条出具方邓立平是否真实,但是作为卞敏芳来说明知每年换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也是邓立平。4、从借款开始到与邓立平发生还款纠纷中,卞敏芳始终知道钱是借给邓立平的,并且在此期间的利息一部分是由卞立敏转交卞敏芳,一部分是邓立平直接转账给卞敏芳。原审被告邓立平、庄琳玲共同辩称:我们因为经济原因没有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邓立平没有向卞敏芳借款,也没有2016年7月7日之前没有向卞敏芳出具过任何借条。借条是卞立敏伪造的,所有的利息全部交给了卞立敏。卞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立平、卞立敏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3万元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赵丹、庄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立平、庄琳玲、卞立敏、赵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7日,卞敏芳将100万元交给卞立敏,并由卞立敏转交给邓立平,邓立平将其出具的借条交由卞立敏转交给卞敏芳。后邓立平在每年付清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仍由卞立敏转交给卞敏芳,卞敏芳将旧借条通过卞立敏归还给邓立平。2016年7月7日,邓立平向卞敏芳出具借条1张,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7月7日,邓立平欠卞敏芳本金壹佰万元,2015年6月26日-2016年6月25日利息壹拾叁万元,共计壹佰壹拾叁万元未付清,自2016年6月26日起壹佰壹拾叁万元按年13%的利率计算。”另查明,邓立平系银行工作人员,与庄琳玲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卞立敏与赵丹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卞敏芳与邓立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在此前提之下庄琳玲是否负有还款义务;二、卞敏芳与卞立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在此前提之下赵丹是否负有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卞敏芳主张其与卞立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卞敏芳虽然将100万元交给卞立敏,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卞敏芳对卞立敏转交的由邓立平出具的借条一直未持异议,并持邓立平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卞敏芳主张与卞立敏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卞立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卞敏芳主张该借款系卞立敏与赵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其要求赵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卞敏芳主张与邓立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邓立平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邓立平与卞敏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邓立平抗辩由于卞敏芳到其单位闹事,其迫于无奈才出具这张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邓立平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其声称出于这样的原因出具借条显然不合常理,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邓立平抗辩虽然出具借条,但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是对以前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足以证明邓立平在此之前实际收到了借款,故对邓立平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卞敏芳要求邓立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邓立平在借条中明确承诺,自2016年6月26日起,113万元以年利率13%计算利息,故对卞敏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庄琳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邓立平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庄琳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琳玲未能举证证明卞敏芳与邓立平就涉案借款约定为邓立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邓立平与庄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立平与庄琳玲共同偿还。综上,卞敏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邓立平、庄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敏芳借款100万元、利息13万元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二、驳回卞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邓立平、庄琳玲负担。此款卞敏芳已预交,邓立平、庄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卞敏芳。本院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卞敏芳向本院提供四张存款凭条,内容为卞立敏以卞秀凤的名义存入卞秀凤的银行卡部分利息,证明卞立敏有支付利息的行为。卞立敏、赵丹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没有异议,利息是我方经手将邓立平支付的利息交给卞敏芳的。邓立平、庄琳玲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卞立敏向卞敏芳支付过利息,所以借款关系发生在卞立敏和卞敏芳之间。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借款是否为卞立敏、邓立平共同所借?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卞敏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邓立平与卞立敏共同所借。首先,案涉借款的借条系邓立平向卞敏芳出具。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卞敏芳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卞敏芳也认可,邓立平是当面向其出具借条的;其接受该借条的行为表明其与邓立平就借款事项达成了合意,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卞敏芳与邓立平之间。卞立敏由于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章,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卞敏芳无权依据邓立平出具的借条要求卞立敏归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其次,卞敏芳将款项交付卞立敏后,卞立敏便将款项交付给邓立平,或者邓立平介绍的第三人,对此,邓立平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从款项交付方式来看,卞立敏仅仅是中间人,并非实际用款人。卞敏芳提供的款项交付记录不足以证明卞立敏是共同借款人,案涉款项仍是卞敏芳交付给邓立平的。最后,邓立平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借款的利息是邓立平自第三人处收取后交付给卞立敏,再由卞立敏转交卞敏芳,故从利息的支付方式来看,第三人的利息是直接支付给邓立平而非卞立敏,卞立敏仅是代为收取利息,案涉利息仍是邓立平支付给卞敏芳的。综上,从借条的出具方、款项交付方式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而言,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卞敏芳与邓立平之间并无不当,卞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卞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