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王红明等担保追偿权、反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王红明,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378号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沂水县东外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华,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红明,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焦魏魏(王红明之妻),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晖,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刘敬秀(孙晖之妻),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宗余,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召花(孙宗余之妻),1963年9月14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晓,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孙洪玲(孙晓之妻),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兆友,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孙宗芹(王兆友之妻),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宗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兆芳(孙宗江之妻),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兆良,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岳洪芳(王兆良之妻),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和担保公司)诉被告王红明、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担保追偿权、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明、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十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62776.4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十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及担保费15344.6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十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红明、焦魏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3.6333‰/月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共十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均自愿同意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被告王红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的所有发生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共十三人以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红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7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5年5月2日到期。因被告王红明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予以提前代偿银行现金708776.44元。原告共损失担保费15344.6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要,被告王红明仅偿还4.6万元,后对代偿余款662776.44拒不偿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需支付原告20%违约金,原告仅要求100000元。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实现原告诉求。以上十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后,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沂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红明、焦魏魏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王红明、焦魏魏向与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被告王红明、焦魏魏与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被告王红明、焦魏魏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3.6333‰/月计算为15344.64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王红明、焦魏魏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红明、焦魏魏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告王红明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70万元。被告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告王红明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被告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在该最高额内对原告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代偿被告王红明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沂和担保公司、被告王红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沂和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红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的最高额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红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实际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28%。同时,原告沂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红明签订提前代偿告知书,其中约定如被告王红明的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原告有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提前代偿借款,且其提前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明行使担保追偿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红明出现经营风险,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予以提前代偿借款本息共计708776.44元。后原告向被告王红明、焦魏魏催要代偿款,被告王红明、焦魏魏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2000元,同年4月24日偿还1万元,同年6月22日偿还2000元,7月7日偿还12000元,9月9日偿还1万元,10月12日偿还5000元,12月3日偿还5000元,共计46000元,后对原告的剩余代偿款662776.44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焦魏魏、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其与被告王红明、焦魏魏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红明与原告签订的提前代偿告知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约定代被告王红明履行了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借款本息708776.44元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向被告王红明、焦魏魏追偿剩余代偿款项662776.44元并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用15344.64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诉求100000元数额并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明支付代偿农行款项662776.44元,担保费15344.64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已诉求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红明、焦魏魏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明、焦魏魏追偿。以上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明、焦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2776.44元。二、被告王红明、焦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344.6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孙晖、刘敬秀、孙宗余、王召花、孙晓、孙洪玲、王兆友、孙宗芹、孙宗江、王兆芳、王兆良、岳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明、焦魏魏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1元,保全费4170元,由十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英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