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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人民法院、杨保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人民法院,杨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437号之一申请人:利辛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杨保华,男,1962年1月7日出生,55岁,汉族号码342130196201071018,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保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保华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保华在利辛县张村镇李门居委会任庄有农村宅基地一处,地号:21300338073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保华在利辛县张村镇李门居委会任庄有农村宅基地一处,地号:213003380731。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保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保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保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责任,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胡 喆审判员 罗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伯民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