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城建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杨相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局法律顾问,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建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2016)辽0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丹东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6月26日,原告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丹东市元宝区文化局购买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天后宫街26号的天后小学,占地面积3074平方米、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由于房屋建成历史久远,房屋存在破损,原告于2015年8月对所购买房屋中临街的361平方米进行翻建,期间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建筑外立面装修申请,但未获批准。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丹东市元宝区天后宫街14号院内改扩建房屋为由,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扩建的建筑物,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将申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元宝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但在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只向原告交代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交代诉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对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享有职权。原告在翻建拥有3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翻建,属于该条法律规定应向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而原告在进行建筑时没有向被告或相关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虽年代久远,存在破损,但不能作为违法建筑的理由,且原告翻建的房屋超出了原房屋面积,存在超高情况,被告责令其拆除违法扩建的建筑物,恢复原貌,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翻建申请迟迟未予答复,故上诉人为了安全考虑,单方面进行了危房改造。被上诉人对此情节未予考虑,直接以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翻建,作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处罚,不合理也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是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的表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上诉人丹东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申请过规划许可,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具有严格法定条件,棚户区改造和危房改造必须遵守申请发证的条件,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0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合理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丽华的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测量涉案房屋层高及翻建时的照片、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及回执、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回执、宗地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合理性。第2号证据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以买卖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翻建前的所有权。第3号证据为关于天后小学房屋维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第二天向被上诉人就房屋翻建合理性作出了说明。第4号证据为建筑外立面装修申请表、元宝区临时占道装修申请表、翻建房屋原始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以房屋外立面装修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翻建过程中就占道问题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及房屋翻建前的原始状况,上诉人在积极履行自己的申请义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对其所购买房屋中临街的361平方米进行翻建,期间上诉人曾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建筑外立面装修申请,但未获批准。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上诉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扩建房屋为由,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扩建的建筑物,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将申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元宝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上诉人对此不服,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有无事实根据、是否显失公正,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翻扩建元宝区天后宫街26号天后小学临街的361平方米房屋时,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曾向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造成上诉人未能获得相关批准。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上诉人就可以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建设,且上诉人翻建后房屋存在超面积、超高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张泓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