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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立谦与张俊峰、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谦,张俊峰,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71号原告:于立谦,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梁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872345XR。法定代表人:孙永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消防工程部主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清,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于立谦与被告张俊峰、被告山东鲁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梁宏,被告张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被告鲁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涛、孙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俊峰向原告于立谦支付劳务费5325元;2.被告鲁新公司对被告张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案外人赵崇学找到原告,说被告张俊峰让其与赵崇学等人一起以被告鲁新公司员工的名义,到鲁新公司承包的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干活;张俊峰承诺赵崇学劳务费每天3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十七人每天劳务费230元以及20元的饭费,加班有加班费;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一直干到2016年1月17日,十八人劳务费总额为213310元,被告张俊峰分三次支付了90000元,尚欠十八人劳务费123310元,其中欠原告劳务费5325元;故原告提起本诉,主张被告张俊峰系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被告鲁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俊峰辩称,一、(1)案外人赵崇学与张俊峰系承包关系。赵崇学提供的施工日志只记录了赵崇学等十八人的施工情况,说明赵崇学的施工日志仅是其对由其招聘工人的工作记录本,说明赵崇学等十八人系单独施工个体,与被告张俊峰的工人是分别管理、分别考勤的,只有承包关系才可这样管理。(2)张俊峰支付给赵崇学的90000元也可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如果赵崇学等十八人与张俊峰系劳务关系,该十八人的考勤、报酬发放应由张俊峰统一考勤、制作工资表、统一发放,但张俊峰所付90000元由赵崇学领取,然后由其随意发放给另外十七人,该种交易方式可说明本案系承包关系。(3)双方提供的录音多次提到涉案项目200000元的问题,张俊峰、赵崇学在录音中对此都未否认,只是对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窝工存在争议,如果本案属劳务关系,赵崇学等人是不关心窝工问题的,只有承包关系,赵崇学才可能为了自己的利润与被告多次强调窝工问题。二、赵崇学等十八案的原告所诉金额与被告张俊峰无关,不予认可。十八案中原告所诉金额系赵崇学给自己工人考勤确定的劳务费金额,张俊峰对其不干涉,是赵崇学与另外十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综上,十八案的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鲁新公司辩称,一、鲁新公司与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此后与淄博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俊峰为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合同》,鲁新公司以包清工方式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淄博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480000元。二、与淄博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5月20日,鲁新公司已向淄博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0000元,合同款额已经付清。三、合同相对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方主张或起诉,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请求,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鲁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淄博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淄博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并严格明确发包人只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求鲁新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尚永职业为建筑、安装工程领域的个人劳务提供者。被告张俊峰所从事行业为建筑、安装工程领域(主要为消防工程)的劳务承包及具体施工。被告鲁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的设计、规划、咨询、建设监理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消防设备及其零配件的销售。2015年11月11日,被告鲁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案外人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就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消防报警中心项目及其他相关项目签订《合同》一宗。双方约定,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山东省博兴县工程项目中的火灾报警系统项目发包给被告鲁新公司,鲁新公司负责该消防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并负责具体施工(包括铺设、搭建、安装、调试等)。鲁新公司自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承接上述消防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淄博恒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火灾报警系统项目,工程地点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工期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施工内容为安装、调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火灾报警系统,施工工程款总额480000元,以包清工方式承揽此工程,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高法涛作为鲁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孙旭东作为鲁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鲁新公司签署该合同。被告张俊峰作为恒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恒瑞公司签署该合同。鲁新公司、恒瑞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张俊峰与案外人恒瑞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二者系挂靠关系。恒瑞公司自鲁新公司处分包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后,将该劳务施工部分交由张俊峰实际履行。恒瑞公司不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亦不负责召集、组织、管理劳务人员,而是由张俊峰自行召集、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张俊峰负责向相关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恒瑞公司与张俊峰约定该劳务施工部分款额即为恒瑞公司与鲁新公司约定的固定价480000元。被告张俊峰为完成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对外召集劳务人员。张俊峰经他人介绍与案外人赵崇学相识,因赵崇学之前有过相关领域的劳务施工经验,故张俊峰邀请赵崇学到涉案施工现场,张俊峰指派赵崇学从事现场管理的劳务。同时,基于赵崇学之前的从业经历,其有条件为被告张俊峰联系其他劳务人员,故张俊峰委托赵崇学为其联系、召集、组织其它劳务人员到涉案施工现场进行劳务。此时,赵崇学不仅直接为张俊峰提供个人劳务,还受张俊峰委托,为张俊峰联系、召集、组织其它劳务人员到涉案施工现场向张俊峰提供个人劳务。赵崇学受被告张俊峰召集,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位于山东省博兴县的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火灾报警系统项目施工现场,为被告张俊峰提供现场管理的劳务。关于劳务费,二人商定按日结算,日劳务费标准为每天300元。在赵崇学进入劳务施工现场之前,以及在提供劳务期间,赵崇学受被告张俊峰委托,召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共计十七名劳务人员至施工现场为被告张俊峰提供个人劳务。经商定,除赵崇学以外的该十七名劳务人员(包括原告于立谦)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日劳务费标准为每天230元,另外张俊峰向每人每天支付20元生活费。赵崇学先后召集了王博、于立谦、路尚永、孙哲、周继发、刘继忠、崔永生、崔羡文、崔新宾、王晓强、王建亮、王曰亮、王志良、孙安国、韩泽润、韩立伟、苏永志等十七名劳务人员,在涉案施工现场为被告张俊峰提供了期限不等的劳务。其中,本案原告于立谦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7日,连同其加班时间,合计出勤天数为25.30天,劳务费为25.30天×250元/天=6325元。在提供劳务期间,赵崇学自2015年11月9日起,直至2016年1月17日,每天均记录有“施工日志”。施工日志中记载了日期、出勤人员、工作记录、材料及配件进场情况、务工起至时间等每天的施工情况。在提供劳务期间,赵崇学等提供劳务人员按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在正式开始具体劳务前,进行了集中学习。在开始劳务后,每天早晨大部分劳务人员均拍摄出勤的集体照片。在提供劳务期间,赵崇学按发包单位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向鲁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员高法涛呈报“三天滚动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每天的工作区域、工作内容、工人数量、负责人情况等。在提供劳务期间,赵崇学将其本人及由其召集的劳务人员的相关出勤情况,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了被告张俊峰,被告张俊峰应劳务人员要求,在原告等劳务人员离场前,共分数次向原告等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共计90000元,均由赵崇学统一领取。赵崇学领款后,按照其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的商定,向每位劳务人员发放金额不等的部分劳务费,本案原告于立谦领取1000元,尚欠劳务费金额为5325元。原告自涉案施工现场撤离后,因被告张俊峰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十八名提供劳务人员结清劳务费,故赵崇学受包括原告路尚永在内的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之托,曾多次向张俊峰催要赵崇学本人及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的尚欠劳务费。因双方对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产生争议,由此产生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立谦主张被告张俊峰为接受劳务方,被告张俊峰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鲁新公司存在违法劳务分包情况,故鲁新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另查明,就鲁新公司与恒瑞公司在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价款480000元,鲁新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已采取现金、电汇、支票等方式付清480000元款项。收款人员包括被告张俊峰、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赵崇学记录施工日志、施工人员现场照片、三天滚动工作计划、赵崇学与张俊峰录音资料、赵崇学与张俊峰微信截图、张俊峰向赵崇学付款银行明细、赵崇学与鲁新公司员工孙旭东微信截图、赵崇学等十八名劳务人员出具的出勤表及工资表、赵崇学与孙旭东录音资料、鲁新公司与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品(博兴)有限公司合同、鲁新公司与恒瑞公司施工合同、鲁新公司付款明细及付款单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人即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张俊峰还是赵崇学;二是劳务人员主张的尚欠劳务费金额能否成立;三是鲁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焦点一、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王博、于立谦、路尚永、孙哲、周继发、刘继忠、崔永生、崔羡文、崔新宾、王晓强、王建亮、王曰亮、王志良、孙安国、韩泽润、韩立伟、苏永志等十七名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接受人是张俊峰还是赵崇学。该焦点问题直接决定了对于除赵崇学以外的其它十七名劳务人员(包括本案原告)的劳务费,付款责任人是张俊峰还是赵崇学,如果张俊峰、赵崇学二人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张俊峰为其它十七名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人,付款责任人即为张俊峰;如果张俊峰、赵崇学二人关系系劳务承包关系,赵崇学为其它十七名劳务人员所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人,对于除赵崇学外的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所欠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人则为赵崇学。综合本案原、被告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张俊峰与包括赵崇学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之间,就涉案消防施工劳务,均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张俊峰系接受劳务人,包括赵崇学及本案原告路尚永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系提供劳务人。理由如下:(一)赵崇学与张俊峰的多段录音资料,赵崇学多次向张俊峰讨要劳务人员的费用,张俊峰未提出明确异议;赵崇学与鲁新公司员工孙旭东的通话录音,孙旭东亦认可赵崇学等十八人系领取劳务费;赵崇学与张俊峰的微信截图,赵崇学将相关劳务人员的出勤及劳务费情况告知张俊峰,张俊峰在得知后有过付款事实,同时亦侧面证实了劳务人员的日均劳务费标准。(二)鲁新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恒瑞公司后,恒瑞公司又将该劳务交由挂靠在其处的张俊峰具体施工,张俊峰因施工需要联系赵崇学,要求赵崇学为其提供现场管理的劳务,并委托赵崇学为其召集、组织其他劳务人员。而被告张俊峰辩称其自恒瑞公司获得的涉案劳务项目后,又以200000元的包死价转包给赵崇学完成。被告张俊峰上述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三)赵崇学为完成张俊峰指派的劳务,同时为完成张俊峰委托其代为召集、组织劳务人员的委托事项,赵崇学联系与其相识的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包括赵崇学在内的共计十八名劳务人员共同为张俊峰提供劳务。虽然张俊峰将部分劳务费交付给赵崇学,同时张俊峰指定赵崇学负责现场管理,但赵崇学与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在劳动量、劳务内容、劳务方式、劳务费标准等方面均差别不大,赵崇学只是受张俊峰指派,代替张俊峰对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的劳务内容、工作纪律及日常起居等事项进行具体管理。虽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系赵崇学召集至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的,但赵崇学系完成的张俊峰之委托事项,赵崇学召集其他劳务人员到现场务工的法律后果应由张俊峰承担,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付款责任亦应由张俊峰承担。另外,赵崇学与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之间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赵崇学并未因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而谋取额外利润、获得其它利益,故不能认定赵崇学与另外十七名劳务人员之间存在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包括赵崇学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之间形成了较松散的、临时性、以提供体力劳务为主要内容、以赚取劳务费为目的的类似合伙性质的关系。包括赵崇学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接受人为张俊峰,张俊峰与包括赵崇学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之间均分别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综上,关于原告路尚永与张俊峰之间关系的基本事实为:案外人赵崇学接受被告张俊峰的委托,为张俊峰联系、召集、组织劳务人员,赵崇学共前后为张俊峰召集了王博、于立谦、路尚永、孙哲、周继发、刘继忠、崔永生、崔羡文、崔新宾、王晓强、王建亮、王曰亮、王志良、孙安国、韩泽润、韩立伟、苏永志等十七名劳务人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上述人员,在赵崇学带领下至涉案施工现场为被告张俊峰提供个人劳务。原告等人在被告张俊峰安排、指挥下,进行涉案劳务,原告与被告张俊峰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基于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俊峰负有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按照合同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劳务费之责任。焦点二、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所主张的包括劳务费计算方式、日劳务费标准、尚欠劳务费金额等与其所诉金额相关的事实能否成立。该焦点问题直接决定在已明确被告张俊峰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涉案十八名劳务人员负有支付劳务费之责任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所主张的尚欠劳务费金额能否成立。综合本案原、被告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所主张的包括劳务费计算方式、日劳务费标准、尚欠劳务费金额等与其所诉金额相关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权利人所主张的尚欠劳务费金额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所举与张俊峰就具体劳务费相关的证据:赵崇学与张俊峰的多段录音资料中,赵崇学多次向张俊峰提及按日结算劳务费及日劳务费标准,张俊峰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赵崇学发给张俊峰的微信截图,微信内容包括相关劳务人员的出勤人员、出勤天数、日劳务费、每人相关劳务费等内容在内的明细表格,张俊峰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同时,张俊峰在收到赵崇学发送的劳务费明细表格后,存在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亦证实了相关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日标准等事实。(二)虽然被告张俊峰未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总金额及每人实际欠款金额,向相关劳务人员出具书面欠款凭证。但赵崇学记录的施工日志,其中的出勤记录可证实每名劳务人员的出勤天数,记录的加班情况可证实每人的加班时间。赵崇学与张俊峰的录音及微信截图,可证实务工人员的日费用标准。结合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共同出具的出勤表及劳务费明细表,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上述证据使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劳务费可信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之程度,十八名劳务人员所共同出具的出勤表及劳务费明细中载明的每人劳务时间及劳务费总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定。被告张俊峰虽对原告的劳务费主张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就此所举证据,未提出充分的反证予以否认或降低原告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可信程度,对于被告张俊峰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与张俊峰之间尚欠劳务费的基本事实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所出具的出勤表及劳务费明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张俊峰已向十八名劳务人员所支付的90000元劳务费,在十八名劳务人员之间如何分配,属于该十八人的内部约定事项,对外不影响被告张俊峰对十八名劳务人员所应承担的支付剩余劳务费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于立谦,现被告张俊峰尚欠劳务费金额为5325元(按每日250元计算25.30日,减去已付1000元),对原告于立谦要求被告张俊峰支付劳务费5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主张被告鲁新公司存在非法劳务分包,应对被告张俊峰所欠劳务费之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焦点问题直接决定了在明确被告张俊峰应当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劳务人员支付所诉劳务费的前提下,被告鲁新公司应否对被告张俊峰所负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张俊峰,被告张俊峰系劳务接收人,原告与被告鲁新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鲁新公司存在非法劳务分包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鲁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对于鲁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鲁新公司系与案外人恒瑞公司签订的具有劳务分包性质的《施工合同》,恒瑞公司系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经营的企业法人,对于鲁新公司自发包方处总承包后将其中部分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其它公司或单位,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存在于鲁新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包括本案原告及被告张俊峰在内,均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二)张俊峰并非恒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俊峰挂靠在恒瑞公司处经营,虽然张俊峰作为恒瑞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鲁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加盖了恒瑞公司的章印,不能认定鲁新公司直接将相关劳务分包给了张俊峰个人,故张俊峰个人向为其提供劳务的十八名涉案劳务人员所欠之劳务费债务,原告方要求鲁新公司对张俊峰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根据鲁新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证据,其付款的对象为恒瑞公司,收款人包括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工作人员及张俊峰,目前鲁新公司已向恒瑞公司付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故本案不存在“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且相关法律规定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对于劳务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双方合同当事人均系自然人情况,且需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于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在鲁新公司无明显违法之处、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在鲁新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恒瑞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恒瑞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原告要求鲁新公司对张俊峰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俊峰的辩称意见。被告张俊峰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交充足证据,同时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供相应反证或给予合理解释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俊峰的辩称无充分事实依据,与日常逻辑及交易惯例亦不相符,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鲁新公司的辩称意见。鲁新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虽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此,鲁新公司的辩称意见,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对鲁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支付原告于立谦劳务费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立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张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