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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小兵、何小旺等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何小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杨荔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048号原告张小兵,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何小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瀚林,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杨荔瑞,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小兵、何小旺与被告程力公司、杨荔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何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荔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何小旺诉称,2015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程力公司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东风新款153随车吊,东风公司原装底盘。D701新款车身,8JS85E变速箱,玉柴180马力。前桥5吨,后桥10吨,300mm双层大梁通体副梁,10.00全车钢丝轮胎。货厢尺寸:6100*2300*600上装空调座椅,液压后支腿,空调ABS行车记录仪,配徐工8吨吊机。主要配置为随车提供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随车工具,吊机保修手册。金额:301800元。”由原告自提。我们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5日自提了整车。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发票、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等合法手续,导致我们不能按时登记上牌,不能上路行驶、运营,耽误了我们的运营时间,造成巨大的损失。期间我们3次前往交涉,差旅费花费1万余元,被告杨荔瑞及公司两次承诺至今仍没有结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随车提供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及发票等一切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按每日1600元的台班费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销售经理杨荔瑞不属于我公司销售人员,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代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的开户信息与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开户信息不符,合同是杨荔瑞伪造,原告误认为与我公司有关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定金和货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承诺书是伪造的。三、原告购买的车辆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是杨荔瑞通过随州徐工代理商夏昌军从徐工定作的,原告将车辆全款支付给杨荔瑞,但杨荔瑞未将尾款19万元支付给徐工,导致徐工未将车辆发票等手续交付给杨荔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杨荔瑞假借我公司名义,私刻我公司印章,骗取原告的钱财,已经构成诈骗,贵院应当在查明本案纠纷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荔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小兵与被告程力公司签订了《湖北程力公司集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为东风新款153随车吊,东风公司原装底盘,D701新款车身,8JS85E变速箱,玉柴180马力。前桥5吨,后桥10吨,300MM双层大梁通体副梁,10.00全车钢丝轮胎,货厢尺寸:6100*2300*600,上装空调座椅,液压后支腿,空调,ABS,行车记录仪,配徐工8吨吊机,主要配置为随车提供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随车工具,吊机保修手册;金额:301800元,预付定金5万元,由原告自提;供方由被告的销售经理杨荔瑞,需方由原告张小兵分别签名,并加盖被告程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张小兵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程力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验收车辆后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杨荔瑞账户支付剩余购车款2518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随车交付发票、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等合法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手续,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荔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将车辆合格证件寄出交付给原告,并在承诺书上加盖被告程力公司印章,但被告到期未交付上述材料。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荔瑞再次向原告张小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至3月15日之间将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车,被告退回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整。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交付相关手续。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兵与被告程力公司的销售经理杨荔瑞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程力公司印章,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荔瑞交付定金及购车款共计318000元后,被告将合同车辆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动车购车发票、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等材料,导致原告提车后无法上牌运营后,被告杨荔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交付上述材料,但未按期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荔瑞、程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机动车购车发票、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等材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力公司辩称被告杨荔瑞并非其公司销售人员,被告杨荔瑞私刻其公司公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提出鉴定,故其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杨荔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兵交付机动车购车发票、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二、驳回原告张小兵、何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杨荔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