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超与夏德勇、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夏德勇,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737号原告:李超,男,199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托里县。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勇,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益鑫,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桥南额乌路。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岳富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额敏县上户东路昆仑银行旁。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助理),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托里县托里镇光明路2居081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超与被告夏德勇、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夏德勇、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69.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20元,救护车费120元,合计20005.03元,折减被告夏德勇垫付的2000元后的18005.0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夏德勇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失控驶入北侧路基后侧翻,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德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夏德勇辩称,我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宏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应当在4000元-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夏德勇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1线35公里加300米处,车辆失控驶入北侧路基后侧翻,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第九师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德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所作出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超面部瘢痕整形美容术,总后续医疗费需约8000元。再查明,被告夏德勇驾驶的涉事×××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额敏县至铁厂沟路线的客运营运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鑫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及住宿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夏德勇所驾涉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鑫公司营运,在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夏德勇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69.03元(含被告夏德勇垫付的2000元)。各被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1336元(167元/天×8天)。各被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元/天×8天)。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要求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4、鉴定费6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应在4000元-6000元之间。因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为在校高中生,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面部瘢痕会对其日后的就业、生活等带来不便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及住宿费520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对原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46元(票面价值)。7、救护车费120元。原告未就该费用提供证据,理由是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没有向救护车索要票据。本院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事故后被救护车从事发地运往额敏县医院急救的事实存在,原告家属一方支出的该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先由被告中人财保额敏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夏德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6469.03元、护理费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及住宿费44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救护车费120元,合计17331.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夏德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夏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超鉴定费600元。四、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对被告夏德勇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8005.03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投递费100元,共计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