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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郭雅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献王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北国超市内。经营者:胡士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郭雅斌,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宝泉金店及原审被告郭雅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献县,本案对于管辖有明确约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