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凤霞与吴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霞,吴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26号原告:吴凤霞,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霞与被告吴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被告吴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小汤山镇××村×1号宅院及全部房屋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之父吴连敏于2011年3月25日去世。吴连祥与吴连敏系兄弟关系,吴连祥于2016年10月28日去世。2008年3月22日,原告、被告及吴连敏、吴连祥四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为了子女更好的翻建房屋,确认将来所建房屋的权属,四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自立门户,约定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房屋归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2号房屋归被告。分家后,原告于2008年对×1号院房屋进行翻建,房屋约250平方米。被告大约在2010年对112号房屋进行翻建,原告出资6万元。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原告建房的事实,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宅院应当归原告使用,地上全部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强行占用上述×1号宅院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宅院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吴志刚辩称,1.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及吴连敏、吴连祥联合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部分内容是无效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土地使用者吴连祥有北房5间,该处房屋由长女所有”这个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吴连祥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监护人吴连敏无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效的协议或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2.2008年,吴凤霞对×1号房屋进行翻盖,拆除原有房屋,进行翻新。申报的审批手续是以吴连祥的名义审批,因为吴凤霞不是本村村民,不具有本村村民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吴凤霞对旧房进行翻盖,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吴连祥。3.吴连祥以前跟着他的哥嫂一起生活,哥哥吴连敏是监护人,吴连敏去世后吴志刚成了他的监护人,一直对吴连祥进行赡养以及财产监管。吴连祥去世后没有直接继承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吴志刚在他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吴连祥的财产应首先考虑由吴志刚继承。×1号属于吴连祥的遗产,不属于原告,原告以财产分割协议作为要求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吴荣富与吴李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吴连敏、次子吴连祥。吴荣富于1957年9月13日死亡,吴李氏于1990年2月20日死亡。吴连敏与邢秀亭是夫妻关系,吴凤霞为二人之女,吴志刚为二人之子。邢秀亭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吴连敏于2011年3月25日死亡。吴连祥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吴连祥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吴连祥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有子女。1992年3月8日,纪玉清与吴志刚签订《契约》,载明“立卖房产字契约人纪玉清,因自己在外工作,无暇照管、维修自己的房产,全家人商议愿将自己坐落在××村南头(东至李建民、西至大道、南至蒋仲、北至空地)瓦房四间和所有院墙和一切设施、土地相连,以及土地使用权一齐无条件转让。经中人介绍言明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卖给吴志刚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有亲族人等发生争议,均由纪玉清一人承担与吴无关,并由见证人、介绍人作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08年3月22日,吴连敏、吴连祥、吴凤霞与吴志刚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载明“立约人吴连敏共有一男一女,二子女均已结婚。立约人吴连敏现在和弟弟吴连祥一起生活,弟弟吴连祥无民事行为能力,吴连敏是弟弟吴连祥的监护人。女儿嫁在外地。现在为了子女能够更好的翻建房屋,确认将来所建房屋的权属,四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各立门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分家析产协议,共同严格遵守。一、吴连敏、吴连祥现在独立生活,以后随谁生活看老人自己的意思。二、现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以下简称×1号),土地使用者吴连祥,有北房5间,该处房屋归长女吴凤霞所有;另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12号,土地使用者吴连敏,该处房屋归次子吴志刚所有。三、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该《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立约人”处有“吴连敏、吴连祥、吴凤霞、吴志刚”的签字,“见证人”处有“马勇、李庆国”的签字。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今有我村村民吴连祥:男,汉族、194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早先由哥哥吴连敏、嫂子邢秀婷、侄子吴志刚赡养监护。哥哥吴连敏、嫂子邢秀婷前后去世之后有侄子吴志刚、侄媳申淑杏赡养监护。”×1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连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院内现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各个房屋之间都是联通的;上述房屋均为吴凤霞出资建设,现×1号院由吴志刚居住使用。吴凤霞称自己在2008年出资27元建设房屋,连带装修共花费30多万元,原房屋材料只有砖,建房时都扔了;吴志刚表示自己没有出资,对建房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财产分割协议》、证明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小汤山镇村民建房用地批示、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契约、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吴凤霞要求吴志刚返还×1号院的宅院及其全部房屋,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1号院宅院及房屋享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应当分别予以处理。首先,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吴凤霞对×1号宅院整体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析如下:一是×1号院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的土地上,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集体所有,故吴凤霞不能主张该宅院的所有权。二是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吴凤霞现在并非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不能主张×1号院宅院整体的宅基地使用权。三是即使《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其中亦仅仅注明“该处房屋归长女吴凤霞所有”,而并未提及×1号院落的使用权问题。在×1号院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者吴连祥已经去世,其遗产并未进行处理或者分割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1号院宅院整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吴凤霞享有。其次,本院认为吴凤霞对×1号院现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分析如下:一是×1号院现有房屋均为吴凤霞所建,其作为出资人理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二是吴凤霞作为×1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吴连祥的侄女,其在吴连祥在世时在×1号建造房屋的行为并未得到吴连祥或者吴连祥当时的监护人吴连敏的反对,故该行为理应视为得到了吴连祥的同意。综上所述,吴凤霞可以要求吴志刚将×1号院内现有房屋返还给自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返还给原告吴凤霞。二、驳回原告吴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