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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与黄凯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阳县崔寨镇中学,黄凯腾,刘凤,刘序义,王书香,魏铭铭,魏德新,杨振华,孟祥慧,孟繁国,张本莲,周龙龙,周玉和,卢世军,孙晓雯,孙学军,王玉红,孙凯慧,孙红军,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杜丙利,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腾,女,199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郑进芝,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黄凯腾之母。委托���讼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凤,女,200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刘序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刘凤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书香,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刘凤之母。原审被告:刘序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王书香,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魏铭铭,女,200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魏德新,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魏铭铭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振华,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魏铭铭之母。原审被告:魏德新,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杨振华,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孟祥慧,女,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孟繁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孟祥慧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本莲,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孟祥慧之母。原审被告:孟繁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张本莲,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周龙龙,女,200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周玉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周龙龙之父。法定代理人:卢世军,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周龙龙之母。原审被告:周玉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卢世军,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孙晓雯,女,199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孙学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孙晓雯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玉红,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孙晓雯之母。原审被告:孙学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王玉红,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孙凯慧,女,199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孙红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孙凯慧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军,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孙凯慧之母。原审被告��孙红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王军,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黄凯腾、原审被告刘凤、刘序义、王书香、魏铭铭、魏德新、杨振华、孟祥慧、孟繁国、张本莲、周龙龙、周玉和、卢世军、孙晓雯、孙学军、王玉红、孙凯慧、孙红军、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凯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在被上诉人黄凯腾遭受原审被告刘凤等人殴打、辱骂过程中存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根据济阳县公安局崔寨镇派出所卷宗该案发生于宿舍熄灯以后。其次,该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黄凯腾已经年满l6周岁,对该事件已经有完全的认识,其没有及时将该情况向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及老师反映,也没有其他同学将该事件反映给学校,导致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对该事件不知情。再次,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知道该事件后,及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让原审被告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晓慧、孙晓雯、孟祥慧书写保证书,事后多次组织被上诉人家长与原审被告家长及学校进行沟通。综上,上诉人在该事件中不存在任何管理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凯腾患有创伤性精神障碍与被欺负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黄凯腾父母离异,性格内向,事件发生前被上诉人黄凯腾是否患有精神分裂无法得到排除。其次,该事件发生于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黄凯腾到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的时间为2014年7月份,该事件发生于被上诉人黄凯腾确诊时间中间相隔两个月之久,被上诉人黄凯腾不排除在这期间有没有受到过其他精神方面的刺激,可能造成精神分裂。因此,在无法排除被上诉人黄凯腾受到其他伤害的情况下就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黄凯腾精神分裂与该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l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黄凯腾法定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黄凯腾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郑进芝护理,而郑进芝没有工作主要在家务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2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凯腾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一8000元/年。但该鉴定书并未对后续治疗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时间为三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凯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案件,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亦即在学生受伤害的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如果犯有错误和失误则应当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则取决于学校过错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凯腾的伤害是由魏铭铭等人的殴打造成的,魏铭铭等人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在学校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包括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在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饮食安全卫生教育、防止他人伤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教育等;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在校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包括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制定防止未成年在校学生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及妥善处理未成年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等。本案中上诉人在日常的教育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教育义务,本案中事件发生在宿舍熄灯之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管理过错。一审法院明显对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曲解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第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而根据本案性质和民法原理,被上诉人黄凯腾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必备要件,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四要素。而对于本案的损害发生和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上诉人既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因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显然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第四,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等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凯腾的损失应由魏铭铭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凯腾答辩称:一、首先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对寄宿学生的管理不到位。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体应当为学生进行教育和有效的管理,并对学生进行很好的安全教育,但本案中济阳县崔寨镇中学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济阳县崔寨镇中学所述该事件发生于宿舍熄灯以后,难道住校生晚上宿舍熄灯后,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就没有义务保证学生安全的职责了吗?就是因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没有履行夜间巡查职责,当熄灯之后就没有查看学生是否就位,有无发生意外事件以及其他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学校安排寄宿学生宿舍管理员以及老师值班就为了避免发生种种事故,但事实上济阳县崔寨镇中学没有尽责,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项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但事实上济阳县崔寨镇中���没有加强管理自己的员工从而没有能很好的管理学生的安全,导致悲剧的发生。二、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条、第三条所述无法无据,纯属谬论,藐视了法律及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济阳县崔寨镇中学的上诉请求。刘凤、刘序义、王书香、魏铭铭、魏德新、杨振华、孟祥慧、孟繁国、张本莲、周龙龙、周玉和、卢世军、孙晓雯、孙学军、王玉红、孙凯慧、孙红军、王军述称,济阳县崔寨镇中学说的不对,该事件发生在学生住校期间,宿舍有管理员,学生在学校发生这样的事与学校的管理有关系,学校应负全责。当时学校报案以后,派出所去调查都是校长签字,我们各位家长都不在场,根据第二条被上诉人黄凯腾说的事件发生以后老师组织学生给被上诉人黄凯腾道歉、写保证书,根据被上诉人黄凯腾的病历他是8月检查出有病。根据同学们说被上诉人黄凯腾多次去崔寨镇上网。公安人员到学校里审孩子,孩子的监护人都不在,也没有给监护人打电话,孩子都不是成年人,孩子被吓唬就说。学校应负全责,孩子就周六、周日在家,其他时间都在学校。黄凯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刘凤、刘序义、王书香、魏铭铭、魏德新、杨振华、孟祥慧、孟繁国、张本莲、周龙龙、周玉和、卢世军、孙晓雯、孙学军、王玉红、孙凯慧、孙红军、王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69.33元(其中包含三年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刘凤、刘序义、王书香、魏铭铭、魏德新、杨振华、孟祥慧、孟繁国、张本莲、周龙龙、周玉和、卢世军、孙晓雯、孙学军、王玉红、孙凯慧、孙红军、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黄凯腾在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就读八年级,系住校生。黄凯腾在就读八年级期间,无故遭受同宿舍的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的侮辱、殴打,并持续一段时间。黄凯腾的母亲郑进芝发现黄凯腾被打后,向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反映此情况。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对此事进行调查,并让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书写保证书。后来,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黄凯腾的母亲郑进芝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7月份,黄凯腾的母亲郑进芝发现其精神异常,随后黄凯腾多次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山东省立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泰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3月14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黄凯腾患有精神分裂症。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黄凯腾门诊及住院共花费30309.23元。黄凯腾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与被欺负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黄凯腾支出鉴定费2000元。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对【2016】精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答复,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概念:这是对异乎寻常的威胁性或灾难性应激事件或情境的延迟的和/或延长的反应。这类事件几乎能使每个人产生弥漫性的痛苦,(如天灾人祸,战争,严重事故,目睹他人惨死,身受酷刑,成��恐怖活动、强奸、或其他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人格特质(如强迫、衰弱)或既往有神经症性疾病的历史等易感因素可降低出现这类综合征的阈值或使其病情更重,但用这些易感因素解释症状的发生既非必要也不充分。2.创伤后,发病的潜伏期从几周到数月不等,但很少超过6个月,病程波动,大多数可恢复,少数病例表现为多年不愈的慢性病程,或转变为持久的人格改变。3.被鉴定人病前性格就不爱说话,很老实,父母离异等不良家庭环境可能对其造成影响,其人格特质可降低这类疾病的发病阈值。4.被鉴定人被殴打后两个月及三个月去就诊时,表现出有关精神症状,符合此类疾病的特点。5.被鉴定人最终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根据材料,可以确认其遭受了严重的欺负事件,事件后出现了精神症状,表现为情绪不稳,失眠,恶梦,恐慌,反复回忆被打情景,存在与��因相关的幻听。其发病以来的病程特点,症状表现、及病情演变等符合此疾病的特点。其症状表现并不反映其他创伤内容及父母离婚等。所有提供的资料也并无其他创伤事件的线索。故不考虑其他创伤性事件。故认为被鉴定人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欺负事件有直接关系。黄凯腾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退卷,并作出退卷说明,本鉴定所对黄凯腾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事宜,经审核材料,被鉴定人曾在本所进行鉴定,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非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均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无法评定伤残等级。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凯腾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8000元∕年;受到伤害后不需要他人护理。是否需要监护,建议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予以评定。为此,黄凯腾支付鉴定费1200元。刘序义、王书香系刘凤的父母,魏德新、杨振华系魏铭铭的父母,孟繁国、张本莲系孟祥慧的父母,周玉和、卢世军系周龙龙的父母,孙学军、王玉红系孙晓雯的父母,孙红军、王军孙凯慧的父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在宿舍对黄凯腾进行殴打、辱骂导致黄凯腾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事件发生时,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黄凯腾系住校生,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应当保证其在住校期间的人身安全,黄凯腾在住校期间有一段时间持续遭受殴打、辱骂,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济阳县崔寨镇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黄凯腾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黄凯腾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黄凯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二、护理费。黄凯腾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合情合理。黄凯腾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黄凯腾护理费为1600元。三、交通费。黄凯腾时候多次前往医院诊断治疗病情,其必然支出交通费,虽然黄凯腾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为6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发生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凯腾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8000元∕年,原审法院酌定黄凯腾每年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黄凯腾主张三年的后续治疗费为22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凯腾系未成年人,因该事件导致精神分裂,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其身心承受很大的打击,原审法院酌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医疗费15154.62元;二、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医疗费15154.61元;三、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护理费800元;四、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护理费800元;五、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六、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七、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交通费400元;八、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交通费400元;九、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鉴定费1600元;十、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腾鉴定费1600元;十一、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三、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的后续治疗费11250元;十四、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凯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的后续治疗费11250元;十五、驳回黄凯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黄凯腾负担580元,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负担770元,济阳县崔寨镇中学负担77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l、崔寨镇中学学生的一日常规一份。2、崔寨镇中学学生管理制度一份。3、崔寨镇中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题7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日常的教育中均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并且上诉人日常的教育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人进行过考核,组织过考试。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发生在校园内,且侵害人及受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在校学生的教育及��全,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抗辩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我方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各原审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时间,昨天起草今天盖上章拿来也行。学校应承担责任。学生在学校,每礼拜回家两天。学校到派出所审判孩子,没有通知家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在宿舍对黄凯腾进行殴打、辱骂导致黄凯腾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事件发生时,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黄凯腾系住校生,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应当保证其在住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虽然提交证据主张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但黄凯腾在住校期间未避免出现遭受殴打、辱骂的情形,造成黄凯腾出现精神障碍,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案发时,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是中学学生,其智力水平、认识能力已接近成年人水平,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济阳县崔寨镇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黄凯腾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定意见认为黄凯腾不需要他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上诉黄凯腾不应有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凯腾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一8000元/年。本院认为,黄凯腾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通常情况下精神疾病如不及时治疗不易治愈,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不因治病费用不足而耽误尽快治愈疾病情形的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三年的后续治疗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黄凯腾系花季少女,因遭受校园暴力造成精神障碍,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心灵创伤,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济阳县崔寨镇中学认为黄凯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凯腾医疗费9092.7元(医疗费总额30309.23×30%);伙食补助费600元(伙食补助费总额2000×30%=600);交通费180元(交通费总额600×30%);鉴定费960元(鉴定费总额320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6000×30%);三年的后续治疗费6750元(后续治疗费总额22500×30%)。共计:19382.7元。三、原审被告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军、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凯腾医疗费21216.4元(医疗费总额30309.23×70%);伙食补助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总额2000×70%);交通费420元(交通费总额600×70%);鉴定费2240元(鉴定费总额3200×70%);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6000×70%);三年的后续治疗费15750元(后续治疗费总额22500×70%)。共计:45226.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凯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黄凯腾负担580元,刘序义、王书香、魏德新、杨振华、孟繁国、张本莲、周玉和、卢世军、孙学军、王玉红、孙红军、王军负担924元,济阳县崔寨镇中学负担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审被告刘凤、魏铭铭、周龙龙、孙凯慧、孙晓雯、孟祥慧负担636元,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中学负担1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