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车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世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车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世军,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负责人:黄红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锋、胡义,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车春梅,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复议申请人马世军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37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世军、车春梅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月泉街4号901房。马世军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世军、车春梅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穗海法执字第3700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370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世军、车春梅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月泉街4号901房。据查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月泉街4号901房产权人为马世军、车春梅共有,建筑面积135.0081平方米,没有他项权内容。据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6年2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4266256元。据查,马世军与车春梅为夫妻关系。据原审法院发函查询广州市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车春梅、马世军名下仅有涉案房屋一套房产,马宇名下没有房产记录。原登记在马世军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37号906房,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灏景街23号、27号、37号B2124车位已被拍卖注销登记。另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表示同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的标准从拍卖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仅收取扣除租金后剩下的应收欠款。本院亦在笔录中告知马世军,预计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扣除目前马世军及车春梅的已知债务应留有足够的款项,且决定对马世军、车春梅(人口共2人,儿子马宇已成年,林凡珍无亲属关系证明)的安置方案为按照当地平均租金标准预留5年租金,从涉案房屋的变现款中扣除约10万元作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予以执行。现马世军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唯一住房。因马世军的儿子马宇已成年,马世军对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而林凡珍无亲属关系证明,故应保障生活必需房屋的人员有马世军、车春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同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的标准从拍卖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法院已制定了保障安置方案,决定在涉案房屋变现款项中按照当地平均租金标准预留5年租金(约10万元)作为维持必需居住条件的费用,结合马世军及车春梅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儿子亦已成年,应可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且涉案房屋估值较大,扣除目前马世军及车春梅的已知债务应留有足够的款项。故马世军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所,要求不予执行拍卖,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世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马世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月泉街4号901房是其唯一住房,常住人口有申请人、妻子车春梅、儿子马宇、岳母林凡珍四人。其中,岳母林凡珍已经75岁高龄,患有糖尿病多年,每月医疗费较高。妻子车春梅也患有糖尿病,需要定期前往医院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人马世军自身患有严重抑郁症,在家待业多年,一直无经济收入。现时一家四口仅靠申请人儿子马宇的微薄收入维持。而马宇收入有限,不足以维持家庭支出。即使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同意留存5年租金,也不足以解决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需要。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105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世军称异议房屋系其及妻子、岳母、儿子的唯一住房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同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的标准从拍卖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原审法院亦已制定了保障安置方案预留5年租金(约10万元),相关执行措施已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对马世军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世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执异1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绿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