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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佟欢与于洪达、杨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欢,于洪达,杨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679号原告:佟欢,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于洪达,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被告:杨嘉欣,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原告佟欢与被告于洪达、杨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欢诉称,2014年10月29日,债务人于洪达、杨嘉欣(二人是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认为,于洪达、杨嘉欣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洪达、杨嘉欣偿还原告佟欢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洪达、杨嘉欣的详细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详细地址,致使法院无法进行送达,无法通知被告于洪达、杨嘉欣进行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