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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德州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州,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36号原告:杜德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王荣。原告杜德州与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00元、利息16365元,共计69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以经营手套、药店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于2012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8日累计出具借据三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始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只有借款2万元有利息,利息都付了好几年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荣借原告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德州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一分五正王荣2012年11月16号”。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荣借原告款2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德州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00元王荣2015年11月3号”。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荣借原告款壹万壹仟元正,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德州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王荣2015年12月8号”。综上,被告王荣共借原告款535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荣。被告王荣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6日借款2万元利息至2013年11月,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荣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德州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荣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及自原告主张权利后,另外借款本金3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中的借款33500元,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偿还原告杜德州借款本金53500元;二、被告王荣给付原告杜德州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335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