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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祥红与被告赵翔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祥红,赵翔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643号原告:夏祥红,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翔宇,男,成年,汉族。原告夏祥红诉被告赵翔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酒瓶生意。2013年、2014年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红酒瓶,共拖欠原告红酒瓶款742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13日被告仅给付原告10元,无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夏祥红起诉被告赵翔宇给付红酒瓶款74200元,因原告夏祥红未能提供被告赵翔宇具体联系情况及准确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无法送达,且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祥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元,退还原告夏祥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