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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炳信、于淑香、邹英红、姜艳艳、姜柏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信,于淑香,邹英红,姜艳艳,姜柏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657号原告:姜炳信,男。原告:于淑香,女。原告:邹英红,女。原告:姜艳艳,女。原告:姜柏宇,男。法定代理人:邹英红,自然情况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郑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男。原告姜炳信、于淑香、邹英红、姜艳艳、姜柏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郭杰驾驶辽F27L**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长山镇宏伟超市门前路段处左转时,因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对向由东向西姜春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春明驾驶的摩托车改变行驶方向,驶入道路南侧车道,与由西向东案外人孙日厚驾驶的辽AG02**小型客车相撞,姜春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春明及案外人孙日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杰驾驶的辽F27L**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杰先行给付抢救费和丧葬费40000元。2016年5月,五原告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东港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郭杰、案外人孙日厚达成协议,被告郭杰先行给付的40000元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以外的损失,法定损失由五原告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6月8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81刑初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仅就交强险进行调整,三者险未予调整,即判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合计119330.86元(实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但该判决在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时,忽略了被告郭杰将先行支付的40000元作为额外赔偿的事实,而是将该款作为了其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并在损失中抵扣,从而导致认定的医疗费仅为9330.86元,丧葬费仅为4555元。而实际上医疗费应为29330.86元,丧葬费为24555元。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也是334409.86元,只是将被告郭杰先行垫付的40000元抵扣后成为294409.86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94409.86元系错误的。另外,即便被告郭杰垫付的40000元是抢救费和丧葬费,在原告不同意一并调整的情况下,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也无权将被告郭杰垫付的40000元扣除在外,更何况,被告郭杰已经明确表示,该款系给付原告的额外经济损失。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66086元[(334409.86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元-孙日厚应承担交强险理赔额120000元)×70%],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27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了119330.86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杰辩称,涉案辽F27L**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已赔偿原告60000元,但该款系基于原告法律规定损失之外的给付款,是求得原告谅解的款项,与原告的法定损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15分,被告郭杰驾驶辽F27L**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山镇宏伟超市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西姜春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改变行驶方向,驶入道路南侧车道,与由西向东案外人孙日厚驾驶的辽AG02**商务客车相撞,致姜春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三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春明及案外人孙日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五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681刑初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郭杰已给付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各20000元,同时为取得五原告谅解,被告郭杰及案外人孙日厚各给付五原告20000元,该判决书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其已给付部分)如下:一、医疗费9330.86元;二、护理费96.2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四、误工费35.51元;五、丧葬费4555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淑香)15602元,(原告姜柏宇)23403元;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以上合计294409.86元。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19330.86元。另查,原告姜炳信、于淑香系姜春明的父母,原告邹英红系姜春明的妻子,原告姜艳艳、姜柏宇系姜春明的子女。涉案辽F27L**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杰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二险的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杰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日厚驾驶未按其检验的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郭杰承担70%的事故责任,姜春明与案外人孙日厚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郭杰作为侵权人,对于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16)辽0681刑初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为334409.86元。关于被告郭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五原告40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该款系被告郭杰为得到谅解而给予五原告在法定损失之外的补偿,同时被告郭杰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此,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6086元[(334409.86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元-孙日厚应承担交强险理赔额12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姜炳信、于淑香、邹英红、姜艳艳、姜柏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6086元;驳回原告姜炳信、于淑香、邹英红、姜艳艳、姜柏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杰承担。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