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慧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凡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蒋玉华)从双牌县泷泊镇冲头村开往五里牌镇线口村,当车行至双牌县泷泊镇樟古寺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左转的湘11-A08**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袁玉寿驾驶)相撞,造成周某某、蒋玉华二人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9mg/100ml,属醉酒驾驶,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涉案轻便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永州正大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袁玉寿的证言,被害人蒋玉华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以及周某某所驾车型的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委托,双牌县司法局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乔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