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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庞果、李用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果,李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果,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用军,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果、李用军单独或者共同在重庆市江北区扒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6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庞果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香港城旁,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从董某大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2177元的苹果牌手机。2.2016年11月26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庞果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永辉超市门口旁,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李某外套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2765元的三星牌手机。3.2016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果伙同被告人李用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永辉超市门口旁,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由李用军在旁掩护,庞果上前从唐某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1530元的VIVO牌手机。4.2016年11月27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李用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民生银行旁的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从廖某大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2491元的OPPO牌手机。5.2016年12月4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庞果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名创优品商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张某外衣口袋内扒出一部价值100元的华为牌手机。6.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用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阳光城车站,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从吕某背包内扒得一个装有2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庞果、李用军被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张某、吕某被盗的上述财物,已分别发还张某、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果、李用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建议判处庞果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用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庞果、李用军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被告人李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三、追回的被盗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吕某(均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庞果、李用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530元;责令被告人庞果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2177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765元;责令被告人李用军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2491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