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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元仿、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元仿,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86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一,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元仿,男。被告:谭华,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胡元仿、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元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谭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元仿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并依法支付后期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担保承诺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胡元仿与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方石坪信用社(现方石坪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月利率9‰。谭华自愿为胡元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胡元仿与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方石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4日,谭华继续为胡元仿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胡元仿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仅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胡元仿、谭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元仿、谭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澧县农商银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澧县农商银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方石坪信用社(现方石坪支行)与胡元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谭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胡元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谭华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华对被告胡元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元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胡元仿、谭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杰审 判 员  郭经南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