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欣、宋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欣,宋文明,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欣,女,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宋文明,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季芳,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宋文明与王欣、季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欣对本院冻结其退休金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津0102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欣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王欣不服上述裁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津02执复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执异325号执行裁定,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欣称,其在执行过程中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以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中止对(2014)东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宋文明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双方确实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是签订以后我就取消了,对方并未按协议履行。本院查明,宋文明与王欣、季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7号金盾里小区52号楼2门1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宋文明;支付宋文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房屋租金8600元。季芳、王欣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季芳、王欣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文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从租赁房内搬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租金予以让免。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津01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欣银行存款16197.5元,并于同日冻结了异议人王欣名下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将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7号金盾里小区52号楼2门102号房屋收回。另查明,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河东法院表示反悔,表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本院在未向被执行人告知的情况下即恢复强制执行,冻结了异议人王欣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欣已在和解履行期间履行了腾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本院在执行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腾房义务,亦未将申请执行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告知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遵福审 判 员 万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钦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