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217号原告:王树林,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原告王树林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1日,原告与陈斌、徐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陈斌、徐永所有的房屋一处(其中陈斌三间、徐永一间),同年7月6日原告实际占有了该处房屋,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原告和他人做生意,用此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还完此笔贷款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姚富海又用该套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贷了另外一笔款,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于被告。该房产抵押手续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同意,原告也未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因此,该贷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持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购房契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1日,原告王树林与陈斌、徐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陈斌、徐永所有的房屋一处(其中陈斌三间、徐永一间),同年7月6日原告付清房款后实际占有了该处房屋,陈斌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王树林,但王树林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曾用此房产办理过抵押贷款,后该笔贷款还清。2003年7月14日,姚富海向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更名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样田信用社贷款6万元,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于样田信用社。原告本人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斌、徐永与王树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陈斌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王树林,王树林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姚富海向被告借款并将原告王树林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于被告,但原告没有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故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王树林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二、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林位于赤城县赤城镇宏达村中街(陈斌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