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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镁嘉石业经销部与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镁嘉石业经销部,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46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镁嘉石业经销部,住所地:米东区华凌市场石材区9栋3号。经营者:何亮,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负责人,住木垒县东城镇四道沟村三组41号。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兰新路4号。法定代表人:姜刚,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镁嘉石业经销部与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施工保证金。随后被告因为无法履行《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合计700000元,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的霍尔果斯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解除了《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即原告方有权向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向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霍尔果斯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