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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金东诉任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任万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17号原告:金东,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任万民,住隆化县。原告金东与被告任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万民给付拖欠原告轮胎款245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882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隆化县东盛修理门市,被告任万民自有一辆大货车经营运输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开始是每次购买直接付款,随着生意往来次数增多双方熟悉后,结算方式改为一个月一结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24500元,被告因当时没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此款,并备注了如到期不还自欠款日起按月息2分加收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轮胎款。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东经营隆化县东盛修理门市,被��任万民驾驶车辆经营运输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结算方式为即时结清。随生意往来次数增多双方熟悉后,结算方式改为一个月一结算。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共欠原告轮胎款245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并备注如到期不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加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如何结算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卖轮胎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欠据约定的日期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欠据中备注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加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轮胎款245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882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万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金东轮胎款人民币24500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882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任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阳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