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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经被告人黄某介绍,李某(已判决)向熊某购买了其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小地名“望天坪”、“滑头嘴”的山林。同年7月5日,黄某和李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黄某负责替李某运输木料,价格130元每立方米,并联系好砍树工人和买家。随后,李某组织工人在熊某的山林滥伐华山松和马尾松90.617立方米。同年8月中旬,李某向朱某购买了其位于巫山县小地名“大块田”的山林,并组织工人滥伐马尾松和华山松18.379立方米。其间,黄某明知李某砍伐熊某和朱某的108.996立方米林木系滥伐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运输证件情况下,驾驶东风牌货车分8车将以上木料全部运输至巫山县官渡镇新阳木材加工厂、巫山县巫峡镇马氏木材加工厂及巫山县官渡镇兴营煤矿销售。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巫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资料、林木采伐许可证、劳务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朱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情况报告;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本案中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10月10日,巫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官渡镇办理被告人黄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案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官渡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32000元并退缴非法所得6000元。为修复库区生态环境,被告人自愿出资22000元,委托第三方公司重庆市林森耐水中山杉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长江消落带补植中山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证明、提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劳务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巫山县官渡镇新阳木材加工厂收款收据、木材经营(加工)原料来源购销登记台账、证明、李某刑事判决书、罚没收入收据、生态修复费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熊某、朱某、孙某、田某、顾某、马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巫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情况报告;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共计108.99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修复生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保障渝东北生态涵养区的顺利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其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森林资源有关的运输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纲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