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长贵与耿德兴、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贵,耿德兴,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890号原告:王长贵,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德兴,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24200001492。法定代表人:高海宾,公司经理。原告王长贵与被告耿德兴、山东东方曼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王长贵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长贵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长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长贵负担。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