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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126号原告:秦某,男,汉族,1997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安县秀水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秦某与被告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强,被告阳某某、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08.54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阳某某驾驶川A***3Z号牌小型客车,沿新成彭路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口路段,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被紧急送至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调查处理,作出第5101067201612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2016年12月5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某某是事故车辆川A***3Z的驾驶员及该车车主,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清楚,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户籍地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通旅镇高庙村2组,从2016年1月3日起在郫县银都饭店从事厨师工作,食宿在该饭店。阳某某系川A***3Z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阳某某的驾驶执照已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此后未进行年审。2016年9月2日,阳某某驾驶川A***3Z号牌小型客车,在金牛区新成彭路外国语学校门口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秦某发生碰撞,致秦某受伤,两车受损。当天,秦某被送至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皮下血肿;左侧皮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6年9月18日,秦某出院,产生医疗费20637.33元,其中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阳某某垫付10398.79元,秦某支付238.54元。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来院复查X片,右上肢持续三角巾悬吊固定6周,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伤肢暂不持重,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约9000元等。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阳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秦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秦某支付鉴定费9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阳某某在驾照过期的情形下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秦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秦某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阳某某属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阳某某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秦某进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向阳某某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秦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秦某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637.33元,双方均无异议,其中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阳某某垫付医疗费10398.79元,秦某支付238.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秦某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约9000元,故秦某主张的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某主张800元(16天×5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秦某的该项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秦某主张800元(16天×50元/天)。本院结合相关医嘱及秦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为320元;五、护理费:秦某主张其住院16天以及出院后60天,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即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4280元(80元/天×16天+50元/天×60天);六、误工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按照2014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33349元/年计算秦某的误工费,但对误工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按医嘱确定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宜,即6944元(33349元/年÷365天×76天);七、残疾赔偿金:因秦某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3000元较为适宜;九、交通费: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认可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秦某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98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637.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4280元、误工费694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98671.33元。由于阳某某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秦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合计30757.33元,因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故超出部分20757.33元由阳某某负担。扣除阳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0398.79元,阳某某还须向秦某支付10358.54元。秦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934元,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秦某。鉴定费980元不属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阳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66934元;二、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11338.54元;三、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已由秦某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元,由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