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班启禄与黄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启禄,黄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381号原告:班启禄,男,1961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峰,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班启禄与被告黄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启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启禄诉称,2016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朝燕林场英圩分场种植的一片桉树林的林木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10000元,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树木采伐手续。办好采伐手续后第三个月内砍伐完毕,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50000元,余款在办好采伐证手续后付清才能进场砍伐,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首期树木转让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林木转让款后,一直拖着不办理树木砍伐手续给原告,也未将林木交给原告砍伐。2016年11月份,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林木转让给他人并采伐完毕,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基于双方签定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林木转让款5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班启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林木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林木转让款的事实。被告黄秀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告班启禄与被告黄秀峰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黄秀峰将武鸣县朝燕林场英圩分场山坡的一片桉树林进行转让,被告黄秀峰负责为原告班启禄办理树木采伐证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黄秀峰支付,而原告则负责组织民工采伐和运输,在被告黄秀峰办完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树木砍伐和运输。林木的转让费为11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整,待被告办理树木采伐证后,支付完余款才能进场伐木。双方依约进行,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0人民币。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2017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后,拒不交付林木,致使原告收购林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该合同属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据合同所得的林木转让款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林木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班启禄与被告黄秀峰2016年1月2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二、被告黄秀峰返还原告班启禄林木转让款50000元;三、被告黄秀峰支付原告班启禄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秀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