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天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彭天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1839号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袁浦镇麦岭沙村。法定代表人:毛国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天玉,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代表人:张伟钢。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天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预缴的诉讼费金额及期限。但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期间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