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海熙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钟祥康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熙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钟祥康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熙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0919382E。法定代表人:张素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祥康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七里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098331071。法定代表人:程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梅光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熙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仡公司)因与上诉人钟祥康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耀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销售代理合同如何被终止,康耀公司和熙仡公司均主张是对方违约导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熙仡公司存在未能提供康耀公司满意的销售策划方案,未组织30人的销售团队进场的违约行为;康耀公司存在擅自对售楼处加锁,以阻止熙仡公司员工正常工作的违约行为。经审查,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就双方多次报警,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报警的事实,证据不足。就康耀公司是否继续聘用程刚川,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亦不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合同终止因双方违约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康耀公司赔偿违约金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熙仡公司主张的策划服务费和销售代理佣金,其组成,一审法院未作实质审查。熙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应以本案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客观情势等因素综合判断。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上海熙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钟祥康耀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