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何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银,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0时30分,被告人何银饮酒后驾驶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荷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何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呼吸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第?PAGE?3?页共?NUMPAGES?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