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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永宝诉薛达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宝,薛达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267号原告周永宝,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达来,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宝诉被告薛达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乌都木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宝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阿拉善左旗某嘎查委员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权利人、承包草场示意图和草场信息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明确了原告草场承包期限和范围。2016年4月,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草场上拉设围栏,实际侵占了原告2000多亩的草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越界围栏,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持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承包草场上拉设的围栏,将原告草场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草原承包勘测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草场四界;2、被告的草原承包勘测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草场面积及四界;3、关于某嘎查牧民薛达来、周永宝草原界限纠纷调查情况汇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草场是经政府进行协调,并且经过二人进行确认的;4、阿拉善左旗草原监理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阿拉善左旗某苏木人民政府超政行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草原使用权归周永宝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未收到。被告薛达来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二、被告的草牧场承包是合法取得,理应依法保护。三、如果原告所持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所确定的承包范围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冲突和矛盾,也因内容违法,应予更正。被告提交证据为,证人白萨仁、塔拉腾、杨淑梅、笋布勒巴图当庭所做证言,以证明争议草牧场的归属;书证为1、2003年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的承包期限、范围、四至边界;2、2015年12月28日被告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增加草场面积1800多亩,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草场;3、嘎查委员会2008年7月10日形成的会议记录、阿左旗公益林区牧户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与周玉宝相邻;4、照片九张,证实围栏基本情况及原告侵占被告草场的事实;5、2017年3月7日、8日向四名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2003年的承包草场范围即四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至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为,1-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宝与被告薛达来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嘎查牧户。2016年4月份,原告周永宝拉设自己草场围栏时,阿拉善左旗某苏木人民政府农牧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2015年草原确权所确认的原告周永宝《草原经营权证书》的四至坐标确认界限。原告围栏拉设完毕一个月后,被告薛达来到原告家中说围栏拉进了被告的草场内。6月下旬,被告拉围栏时把围栏原告即向苏木政府及阿左旗农牧局反映了该情况。苏木政府于6月15日给被告送达了《停止私自拉设网围栏草原行为告知书》,同时阿左旗草原监理所的执法人员向被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7月6日某苏木人民政府给被告送达超政行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被告薛达来拒签收取,某苏木人民政府对被告在争议草场上预埋好的网围栏桩进行了拆除。2016年9月3日被告薛达来开始在争议草场上拉围栏。阿左旗草原监理所的执法人员进行了制止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未停止拉围栏的行为,并坚持按照2003年草原划分的界限拉围栏,故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宝起诉被告薛达来恢复原状纠纷,系由于双方在2015年草原确权所确认的原告周永宝《草原经营权证书》的四至坐标确认界限与被告薛达来认为与其经营的草场四至界限有重合,因此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7月6日某苏木人民政府给被告送达超政行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薛达来拒收,其在庭审时辩称不清楚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内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知悉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内容,因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该争议草场进行确认。《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内容中对被申请人薛达来赋予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左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法律程序权利以及妥善、一次性处理本案的草场争议纠纷,被告薛达来应当在2017年4月5日签收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行使救济权利,在行使该救济权利过程中,如阿左旗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原告可以另行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金善 来源: